日期: 2020年4月30日
公署回應傳媒查詢有關有人向康樂及文化事務署索取閉路電視片段
就 貴報查詢有人向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索取閉路電視片段,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公署)在不評論個別個案的前提下,現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的相關內容回覆如下:
問題
一、一般而言,市民是否有權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原則6要求翻看康文署的閉路電視影片?
二、警方是否有權命令康文署不准提供影片?若有,其法律依據為何?
三、若警方有權因為調查罪案而禁止提供影片,根據相關法律,市民是否要等到警方完成調查後方可翻查影片?
四、私隱公署是否有權力命令康文署向涉事市民提供影片?
答:問題一
查閱資料要求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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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查閱資料要求屬《私隱條例》保障的權利。資料當事人可根據《私隱條例》第 18 條及保障資料第 6 原則向資料使用者(如康文署)確定是否持有其個人資料,以及有權要求獲得有關資料的複本。
答:問題二及三
查閱資料要求的豁免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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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私隱條例》訂明在特定情況下(如《私隱條例》第 8 部豁免的情況),資料使用者可以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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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條例》第 58 條(屬《私隱條例》第 8 部)指出,如個人資料涉及防止或偵測罪行、犯罪者的拘捕、檢控或拘留、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行為等,資料使用者可以拒絕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但應該就個別情況考慮是否引用豁免,並須有足夠證據顯示如果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便相當可能會損害上述的事宜。若情況有變,資料使用者認為有關豁免條文不再適用,例如依從查閱資料要求不會損害上述 的事宜,資料使用者便需向資料當事人提供有關資料的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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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相關事件是否已涉及執法機關調查或進入司法程序,一般來說,不會影響《私隱條例》賦予資料當事人提出查閱資料要求的權利。惟被要求查閲的機構(資料使用者)須考慮有沒有其他相關實體法、公開資料原則、證據法和程序法規管有關要求。
答:問題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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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資料使用者引用《私隱條例》第 8 部的豁免條文而言,《私隱條例》下的豁免條文並不賦權任何人,包括私隱專員,可迫令資料使用者必須引用豁免條文。即使資料使用者有足夠理由引用《私隱條例》下的豁免條文,資料使用者仍可自行決定是否如此引用有關豁免,以致個人資料可獲豁免而不受《私隱條例》相關條文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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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公署如接獲資料當事人投訴及經調查後發現,資料使用者違反《私隱條例》有關查閱個人資料的第 6 原則,私隱專員可向該資料使用者發出執行通知,指令糾正該項違反(例如指令資料使用者依從資料當事人的查閱資料要求),以及防止該違反再次發生。違反私隱專員發出的執行通知即屬犯罪,最高可被罰款港幣五萬元及監 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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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如資料使用者無合理辯解情況下不按《私隱條例》的規定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私隱條例》第 19 條),可構成罪行,一經法庭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港幣一萬元。
背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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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資料使用者要有意圖或嘗試去識辨個別人士的身份,才算「收集」個人資料而受《私隱條例》的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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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只是安裝閉路電視作實時監察,其間並沒有啟動錄影功能,又或者影像不能清楚看到個別人士的容貌,便不屬《私隱條例》定義下「收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並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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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閉路電視具備及已啟用錄影功能,除非有人透過閉路電視匯集關於某一已被資料使用者識辨身份的人士的資訊或資料使用者欲藉此識辨片段中人士的身份,否則根據上訴庭在Eastweek Publisher Limited & Anot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2 HKLRD 83 一案中的判詞,該資料使用者的行為不會被視作《私隱條例》定義下的「收集」個人資料。因此,資料使用者如安裝閉路電視系統是為了一般保安用途,而非從一開始便為了識別個別人士,同時被攝錄的人士的身份對資料使用者並不重要或不相關,那並不構成收集個人資料。如不涉及「收集」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便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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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專員早前刊發《資料使用者如何妥善處理查閱資料要求及收取查閱資料要求費用》指引資料,就如何妥善處理查閱資料要求及收取查閱資料要求費用兩方面為機構提供相關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