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案件第 11/2019號)
收集個人資料的用途及方式 — 未經同意及知悉下拆閲信件 — 不公平的收集方式 — 涉嫌違反保障資料第1(2) 原則 — 將個人資料用於新目的 — 沒有資料當事人的同意 — 涉嫌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 — 個人資料的保安 — 為確保查閱該資料的人的審慎態度及辦事能力而採取的措施 — 涉嫌違反保障資料第4原則 — 採取改善措施 — 不能合理地預計可帶來更滿意的結果 — 條例第64條 — 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得的個人資料
聆訊委員會成員:
張金良先生(主席)
陳溢謙先生(委員)
葉迪斌先生(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0 年6月30日
案情
上訴人自1991年起居於一所襌院的紀念堂(“紀念堂”),並使用登記於紀念堂的固網電話號碼 (“該電話號碼”)作個人電話使用。一直以來,該電話號碼的電話月結帳單由固網電話服務提供者(“該電訊商”)寄往紀念堂,經紀念堂的司理轉交給上訴人。於2018年2月,上訴人聲稱紀念堂(即本案件第一位受到遭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人)在未得到她的同意及她不知情的情況下向該電訊商(即本案件第二位受到遭上訴所反對的決定所約束的人)取消該電話號碼。經向該電訊商查詢後,上訴人得悉該電訊商接獲一名報稱為紀念堂之代表的來電,要求終止該電話號碼的服務,當時該電訊商的職員與該名報稱為紀念堂之代表已核對上訴人的資料,包括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帳戶號碼。
上訴人遂向私隱專員作出以下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經調查後,私隱專員認為紀念堂在未得到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拆閱上訴人的私人信件並不合理,屬以不公平的方法收集個人資料,違反了保障資料第1(2)原則規定。其次,紀念堂在未得到上訴人的同意下,以上訴人的電話月結帳單及個人資料向該電訊商終止上訴人的固網電話服務,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規定。私隱專員於是向紀念堂發出警告信。
私隱專員亦同意該電訊商未有盡所有合理而切實可行的步驟來核實來電者的身份,其員工亦未有跟足指引來處理由非登記人提出的終止服務申請。由於該電訊商的兩名員工均出現疏忽,故該電訊商在確保其持有的個人資料受保障而不受未獲准許的或意外的查閱及處理所影響而採取的措施不足,違反了保障資料第4原則的規定。私隱專員於是向該電訊商發出警告信。
私隱專員根據條例第39(2)(d)條及其《處理投訴政策》第8(h)段,決定不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的投訴,原因是被投訴者(紀念堂及該電訊商)已分別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致令私隱專員認為就個案繼續進行調查,亦不能合理地預計可帶來更滿意的結果,因此繼續進行調查是不必要的。私隱專員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中涉及上訴人個人資料的部份,經私隱專員介入後已得到解決。
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而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上訴委員會在衡量各方的陳詞及呈交的證據後,認為私隱專員不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的投訴的決定是合理、合法和根據既定程序作出的。
委員會不同意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原因如下:
在本上訴中,上訴人和私隱專員雙方亦就條例第64條是否適用進行辯論。條例第64條訂明,任何人在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披露從該資料使用者取得的某人的個人資料以獲益,或導致當事人蒙受損失或心理傷害,即屬犯罪。委員會認為條例第64條並不適用,因為紀念堂並不是在未得到資料使用者同意下而披露從該資料使用者取得的上訴人的個人資料。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確認私隱專員的決定,上訴被駁回。
上載日期:2020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