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停車場訪客的身分證號碼以防止及偵測罪案-真正有需要方可收集-保存所收集的身分證號碼-《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身分代號實務守則》(下稱「實務守則」)第2.3條-保障資料第1(1)及2(2)原則
投訴內容
一名司機投訴一座商業大廈停車場的管理公司(下稱「該公司」)在他進出停車場時記錄他的身分證號碼。
私隱專員的決定
該公司聲稱停車場及商業大廈內曾發生多宗盜竊事件,因此他們採取這政策,以防止罪案及協助警方偵測罪行。他們亦指稱這措施是依從警務處發出的指引。該公司亦援引實務守則第2.3.2.2條的規定,該規定容許資料使用者可為條例第58(1)條所述的目的(即罪行的防止或偵測;犯罪者的拘捕、檢控或拘留等)而收集身分證號碼。
私隱專員認為,實務守則第2.3.2.2條的規定只適用於當時已有收集資料的確切及實際需要,而不應為將來可能會有罪案發生這假設而收集。至於該公司所援引的警務處指引,專員認為該指引只適用於進入大廈的訪客,而非用於停車場。由於沒有證據證明收集身分證號碼是有真正需要,該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實務守則第2.3條的規定,因此違反了保障資料第1(1)原則。由於該公司不應收集及保存身分證號碼,故此該公司亦因無需要保存有關號碼而違反保障資料第2(2)原則。專員於是發出執行通知,其中要求該公司立即停止收集身分證號碼,並立即銷毀所有已收集的號碼。該公司不滿意專員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裁定,雖然警方曾五次要求該公司提供進出停車場車輛的閉路電視錄影帶,但無證據支持這些錄影帶與指稱的盜竊事件有關。此外,該公司並無提供證據,支持指稱在停車場發生的盜竊數字,以及收集身分證號碼的措施令罪案數字下降。另外,該公司從來沒有採取警方建議的較不侵犯私隱的措施,以防止罪案,例如無需收集身分證號碼的雙證制。至於警務處發出的指引,只適用於到訪大廈,而非開放予公眾使用的停車場。無論如何,該指引並無法律約束力,依從指引並不一定是符合條例的規定。
該公司聲稱他們把收集的身分證號碼保存一個月是為了防止及偵測罪案。同樣地,沒有證據證明如此保存身分證號碼能有助偵測罪犯。事實上,根據該公司記錄,警方從來沒有要求該公司提供所保存的身分證號碼。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