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 |
在不影響第2.3.3段的概括性原則下,為下列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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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1 |
擬加插入由身分證持證人簽立或行將簽立的文件中,而有關文件是擬確立或證明任何人士在任何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權利或利益或任何法律責任的,但屬於短暫性質或在有關情況下屬於輕微性質的任何權利、利益或責任則例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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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一個常見的例子是個人簽立地產買賣合約或轉讓契。一個相反的例子是不應要求在簽名運動中簽名的個人寫下身分證號碼,因為此種運動無須在當時或將來識辨有關人士的身分或涉及該人的任何權利、利益或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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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2 |
在准許身分證持證人進入處所或使用設備的情況下,作為將來識辨該持證人的身分的方法,而有關處所或設備是持證人除此之外無權進入或使用的,並且當該人進入處所或使用設備後要監察該人的活動不是切實可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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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一個常見的例子是將訪客的身分證號碼,抄錄在位於政府、商業或住宅樓宇入口處的訪客登記冊,但訪客可用上文第2.2.1及2.2.3段的其他選擇,以識辨其身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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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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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4.3 |
作為身分證持證人保管或控制屬於他人的財物的一項條件,而有關財物並非無價值或在有關情況下屬於價值低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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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一個常見的例子是汽車租賃。一個相反的例子是租用沙灘太陽傘,該傘的價值顯然太低,不足以構成收集顧客的身分證號碼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