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
除在下述情況下之外,資料使用者不應收集任何個人的身分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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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依據法定條文,資料使用者獲授權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證號碼,或有責任收集身分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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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
根據法定權力可要求提供身分證號碼的例子有《人事登記條例》(第177章)第5條。該條文授權公職人員可要求已根據該條例登記的人等,在與政府的一切事務往來中,必須提供其身分證號碼,以及在法律規定下他須提供他人的資料時,盡其所能提供該人的身分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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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 |
根據法定責任可收集身分證號碼的例子有《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K條。該條文訂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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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僱主均須在他的每名僱員的受僱地方備存下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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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僱員在身分證上或在可憑之而合法受僱的其他文件上所示的全名;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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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僱員所持有並憑之而可合法受僱的文件的類別,以及該文件的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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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資料使用者為了下述目的需要使用身分證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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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 |
為了條例第57(1)條所述的任何目的(保障關於香港的保安、防衛或國際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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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2 |
為了條例第58(1)條所述的任何目的(罪行的防止或偵測;犯罪者的拘捕、檢控或拘留;任何稅項的評定或收取等);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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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3 |
為了讓資料使用者履行司法職能或類似司法職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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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
履行類似司法職能的例子有行政上訴委員會聆訊一名個人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向該委員會提出的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