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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守則/指引

身份證號碼及其他身分代號實務守則

3.2.2 本守則第二部准資料使用者收集個人的身分證號碼,而資料使用者進一步收集身分證副本:
   
  3.2.2.1 藉以證明該資料使用者有遵守法定規定;
     
  註: 舉例來說,僱主可收集僱員的身分證副本,以證明僱主有遵守《人民入境條例》((第115章)第17J條的規定。該條文規定僱主在聘用僱員前,須查核他的身分證。
     
  3.2.2.2 藉以遵守由監管或專業機構發出並適用於資料使用者的任何守則、規例或指引內的收集有關副本的規定,而該等規定已獲私隱專員的書面認可,認為已符合條例保障資料第1原則的規定;
     
  註: 舉例來說,本段准銀行收集客戶的身分證副本,以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發出的「防止清洗黑錢活動」指引的有關規定,該等規定已獲私隱專員的書面認可。
     
  3.2.2.3 作為收集或核對任何個人的身分證號碼的方法,而該名個人本可選擇親自提供其身分證,以代替資料使用者收集其身分證副本,卻選擇不如此做;
     
  註: 用這種收集方法的一個常見例子是運輸署接受駕駛執照申請,個人可選擇親身或用郵遞方式提出申請。縱然某資料使用者收集身分證號碼的主要方法是透過收集郵寄或傳真的身分證副本,例如不設任何零售店的服務供應商,但仍應給予個人一項選擇,如情願的話,可親身出示身分證以代替向資料使用者提供身分證副本。對上述例子中的服務供應商來說,做法可能是讓客戶親臨服務供應商的辦事處以出示其身分證。
     
  3.2.2.4 以便簽發官方認可的旅遊證件;或
     
  3.2.2.5 藉以讓資料使用者履行司法職能或類似司法職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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