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文各段用以落實個人資料限制收集原則(保障資料第1原則):
3.1 | 除獲法律授權外,資料使用者不能強制要求任何個人提供身分證副本。 | ||
3.2 | 資料使用者不應收集身分證副本,除非: | ||
3.2.1 | 資料使用者為了下述目的需要使用身分證副本: | ||
3.2.1.1 | 為了條例第57(1)條所述的任何目的(保障關於香港的保安、防衛或國際關係);或 | ||
3.2.1.2 | 為了條例第58(1)條所述的任何目的(罪行的防止或偵測、犯罪者的拘捕,檢控或拘留、任何稅項的評定或收取等); | ||
註: | 上文所述的目的包括防止、排除或糾正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嚴重不當的行為、或不誠實的行為或舞弊行為(請參第58(1)(d)條)。故此,本段包括在可能出現貪污舞弊機會的交易,例如處理公共房屋的申請,為了防止或偵測任何個人與處理有關個案的資料使用者的職員互相串謀,而向該名個人收集其身分證副本。此外,本段亦包括在出現假冒情況並非難以預見的交易,例如律師行代表任何個人買賣物業,為了防止或偵測該名個人利用偽造、遺失或被竊的身分證進行假冒,可向該名個人收集其身分證副本。 | ||
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