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段用以落实个人资料限制使用原则(保障资料第3原则):
2.6 | 除可免受条例保障资料第3原则管限的任何适用豁免情况外,已收集任何个人的身分证号码的资料使用者,不应为下列目的以外的目的使用有关身分证号码: | |
2.6.1 | 根据第2.3条而将之收集的目的; | |
注: | 如资料使用者根据第2.3条收集身分证号码是为了多于一个目的,则可为任何该等目的使用有关号码。举例来说,已收集其僱员身分证号码的僱主,可用该号码证明资方已遵守相关的法例规定,此外,亦可用该号码为僱员提供医疗保险,以增进僱员利益。 | |
2.6.2 | 是为了进行条例第30条下准的「核对程序」; | |
2.6.3 | 是用以联系、检索或以其他程序处理其所持有关乎该名个人的纪录; | |
2.6.4 | 是用以联系,检索或以其他程序处理该资料使用者及另一资料使用者持有关乎该名个人的纪录,如该等纪录内所包括的个人资料是由个别资料使用者为彼此共用的某项特定目的而收集的; | |
注: | 举例来说,可用僱员的身分证号码来联系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下的不同资料使用者所持有的僱员纪录。另一方面,两间银行所持有的客户纪录当中的个人资料是个别银行为促销本身的服务而各自向客户收集的,因此不应利用该等纪录内的身分证号码来将纪录联系。 | |
2.6.5 | 根据条例第12条不时生效的任何其他实务守则所规定或准的目的;或 | |
2.6.6 | 身分证持证人已给予订明同意的目的。 | |
注: | 根据条例第2(3)条的规定,「订明同意」是指自愿给予的明确同意,而有关同意是未经书面撤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