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4 |
在不影响第2.3.3段的概括性原则下,为下列目的: |
|
|
|
|
2.3.4.1 |
拟加插入由身分证持证人签立或行将签立的文件中,而有关文件是拟确立或证明任何人士在任何法律或衡平法上的权利或利益或任何法律责任的,但属于短暂性质或在有关情况下属于轻微性质的任何权利、利益或责任则例外; |
|
|
|
|
注: |
一个常见的例子是个人签立地产买卖合约或转让契。一个相反的例子是不应要求在签名运动中签名的个人写下身分证号码,因为此种运动无须在当时或将来识辨有关人士的身分或涉及该人的任何权利、利益或责任。 |
|
|
|
|
2.3.4.2 |
在准许身分证持证人进入处所或使用设备的情况下,作为将来识辨该持证人的身分的方法,而有关处所或设备是持证人除此之外无权进入或使用的,并且当该人进入处所或使用设备后要监察该人的活动不是切实可行的; |
|
|
|
|
注: |
一个常见的例子是将访客的身分证号码,抄录在位于政府、商业或住宅楼宇入口处的访客登记册,但访客可用上文第2.2.1及2.2.3段的其他选择,以识辨其身分。 |
|
|
|
|
|
或 |
|
|
|
|
2.3.4.3 |
作为身分证持证人保管或控制属于他人的财物的一项条件,而有关财物并非无价值或在有关情况下属于价值低微的。 |
|
|
|
|
注: |
一个常见的例子是汽车租赁。一个相反的例子是租用沙滩太阳伞,该伞的价值显然太低,不足以构成收集顾客的身分证号码的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