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 |
除在下述情况下之外,资料使用者不应收集任何个人的身分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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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 |
依据法定条文,资料使用者获授权要求他人提供身分证号码,或有责任收集身分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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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 |
根据法定权力可要求提供身分证号码的例子有《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第5条。该条文授权公职人员可要求已根据该条例登记的人等,在与政府的一切事务往来中,必须提供其身分证号码,以及在法律规定下他须提供他人的资料时,尽其所能提供该人的身分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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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2: |
根据法定责任可收集身分证号码的例子有《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K条。该条文订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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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任何僱主均须在他的每名僱员的受僱地方备存下述纪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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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僱员在身分证上或在可凭之而合法受僱的其他文件上所示的全名;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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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僱员所持有并凭之而可合法受僱的文件的类别,以及该文件的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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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 |
资料使用者为了下述目的需要使用身分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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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1 |
为了条例第57(1)条所述的任何目的(保障关于香港的保安、防卫或国际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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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2 |
为了条例第58(1)条所述的任何目的(罪行的防止或侦测;犯罪者的拘捕、检控或拘留;任何税项的评定或收取等);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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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3 |
为了让资料使用者履行司法职能或类似司法职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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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履行类似司法职能的例子有行政上诉委员会聆讯一名个人根据《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向该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