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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指引守则

身份证号码及其他身分代号实务守则

下文各段用以落实个人资料准确性原则(保障资料第2(1)原则):

3.5 如资料使用者向亲身出现的持证人收集身分证副本,则应一定将提供之副本与持证人出示的身分证互相核对。
   
注: 举例来说,律师行的文员在向新客户收集其身分证副本时,应一定将副本与客户出示的身分证正本互相核对。
   
3.6 举例来说,律师行的文员在向新客户收集其身分证副本时,应一定将副本与客户出示的身分证正本互相核对。
   
注: 举例来说,在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汽车的情况下,财务公司如接受汽车代理所收集的买家身分证副本,则应要求该汽车代理在收集有关副本前已核对买家的身分证。
   
3.7 如资料使用者的一般政策是接受身分证副本作为收集或核对身分证号码的方法,则资料使用者应:
     
  3.7.1 为负责收集有关副本的职员提供足够培训,以便该等职员能合理地察觉任何可能在身分证副本之上出现的不妥当之处;
     
  3.7.2 制订管制系统,规定除非对有关副本已加以小心审,并证实当中没有不妥当之处,否则不得予以接受;
     
  3.7.3 就任何如此接受及其后保留的副本,确保纪录上显示出该等副本在收集时并未与身分证的正本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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