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2 |
本守则第二部准资料使用者收集个人的身分证号码,而资料使用者进一步收集身分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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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1 |
借以证明该资料使用者有遵守法定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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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举例来说,僱主可收集僱员的身分证副本,以证明僱主有遵守《人民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J条的规定。该条文规定僱主在聘用僱员前,须查核他的身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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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2 |
借以遵守由监管或专业机构发出并适用于资料使用者的任何守则、规例或指引内的收集有关副本的规定,而该等规定已获私隐专员的书面认可,认为已符合条例保障资料第1原则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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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举例来说,本段准银行收集客户的身分证副本,以遵守香港金融管理局发出的「防止清洗黑钱活动」指引的有关规定,该等规定已获私隐专员的书面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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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3 |
作为收集或核对任何个人的身分证号码的方法,而该名个人本可选择亲自提供其身分证,以代替资料使用者收集其身分证副本,却选择不如此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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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
用这种收集方法的一个常见例子是运输署接受驾驶执照申请,个人可选择亲身或用邮递方式提出申请。纵然某资料使用者收集身分证号码的主要方法是透过收集邮寄或传真的身分证副本,例如不设任何零售店的服务供应商,但仍应给予个人一项选择,如情愿的话,可亲身出示身分证以代替向资料使用者提供身分证副本。对上述例子中的服务供应商来说,做法可能是让客户亲临服务供应商的办事处以出示其身分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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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4 |
以便签发官方认可的旅游证件;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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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2.5 |
借以让资料使用者履行司法职能或类似司法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