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訴內容
投訴人是某公共運輸機構 (下稱「該機構」) 的維修技工,由於在職期間受傷,該機構轉介他到某服務團體 (下稱「該團體」) 接受心理治療。接受治療期間,該技工一再向該團體的臨床心理學家及熱線輔導員表示他想炸毀該機構的公共運輸設施 (下稱「該資料」)。該團體經過考慮並與該技工的心理醫生商議後,把該資料通知該機構。
該技工向私隱專員投訴,指該團體在未取得他的同意下向該機構披露該資料,違反了條例的規定。
私隱專員的決定
該團體解釋披露該資料予該機構的用意是保障該技工及公眾的安全,提醒該機構防止意外發生。他們沒有先尋求該技工的授權便披露該資料予該機構,是因為他們認為該技工的情緒極不穩定,如要求他授權透露該資料,很可能會觸發他情緒失控,甚至恐怕會觸怒他,而促使他會真的炸毀該機構的公共運輸設施。
該團體表示,在一般情況下,他們會嚴格保密接受他們服務的人士的個人資料及面談內容,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資料不會外洩。但若有跡象顯示當事人或他人將會受到傷害,該團體會主動向有能力防止或減低有關傷害的人士或/及機構披露當事人或他人將會受到傷害的資料,以防止或減低有關傷害。該團體的有關做法已載於小冊子及張貼於他們的辦事處及輔導室。該團體的記錄亦註明該技工已獲告知,在保護該技工的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該團體可能需要破壞雙方的保密協議。私隱專員認為,考慮到該技工的工作範圍及性質,該團體認為該技工有可能把炸毀有關公共運輸設施的念頭付諸實行的想法,亦非不合理。一旦該技工實行他的念頭,除危害公眾安全外,更有可能導致他本身的傷亡。故此,該團體以保護該技工的人身安全為目的而將該資料披露予該機構,看來與當初收集該資料的目的直接有關,因此,該團體應沒有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
無論如何,私隱專員認為炸毀公共運輸設施屬條例第58(1)(d)條下不合法或嚴重不當的行為。該團體把該資料告知該機構,是為了防止此等不合法或嚴重不當的行為。因此,該資料在此情況下應獲條例第58(2)條豁免。
再者,該資料也應屬條例第59條下有關該技工的精神健康的個人資料。倘該團體在未獲該技工同意下不能透露該資料,便相當可能會對該技工及公眾的身體健康造成嚴重損害。因此,該資料也應獲條例第59條豁免。
私隱專員在顧及有關個案及所有情況後,認為調查是不必要的。該技工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同意,該團體以保護該技工的人身安全為目的而向該機構透露該資料的做法,與當初收集該資料的目的直接有關,因此沒有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
行政上訴委員會又認為,該團體決定披露該資料時,即使沒有獲得上訴人的訂明同意,但有關做法客觀上看來並非倉促,而是經過細心考慮。行政上訴委員會同意該資料應獲條例第58(2)及59條豁免。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撤銷。
上載日期:201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