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按照相關規例在為召開醫事委員會的目的而披露僱員的醫療記錄。上訴人其後被發現已實際上同意披露她的醫療記錄。
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召開醫事委員會,以確定投訴人是否勝任她的工作 — 僱主為聆訊目的向醫事委員會出示投訴人的醫療記錄 — 投訴人指稱披露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 — 其後發現她已同意出示她的醫療記錄 — 個案不成立 — 保障資料第3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是一名公務員,負責在戶外工作。由於投訴人的患病情況,聘用她的部門建議召開醫事委員會會議,以決定她是否適宜繼續擔任戶外工作。這是根據公務員事務規例的規定進行的。在安排召開醫事委員會會議的過程中,該部門向有關方面披露投訴人的一些個人資料,包括她的受僱記錄及病假記錄。投訴人向公署投訴該部門未經她同意使用她的個人資料。
私隱專員的決定
經調查後,公署發現該部門曾去信徵求投訴人同意召開所建議的醫事委員會會議。不過,投訴人沒有加以理會。私隱專員認為使用投訴人的個人資料召開醫事委員會會議,其使用目的與投訴人的僱傭事宜直接有關,該部門因此並無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
上訴
投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以她絕對有權不容許醫事委員會使用她的醫療記錄處理她的僱傭事宜為理由,向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
在聆訊上訴期間,投訴人作出了令人感到驚奇的聲明,以及提供一封信件的副本,信內聲言她同意有關當局使用她的個人資料召開醫事委員會會議。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及維持私隱專員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