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 14/2018 號)
改正資料要求 — 調查報告 — 銀行對上訴人的工作表現評估 — 條例第24(3)(b)條 — 不信納資料屬不準確 — 屬「意見表達」— 條例第25(2)條 — 作出附註顯示不同的意見 — 條例第39(2)(ca)條 — 主要標的不關乎個人資料的私隱 — 不是審理勞資糾紛的組織 — 條例第22至25條的立法原意 — 條例第39(2)(d)條 — 決定合理
聆訊委員會成員:
廖玉玲女士 (主席)
陳倩君女士 (委員)
陳綺珊博士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0年5月5日
投訴内容
上訴人是銀行的前僱員。在上訴人離職後,銀行稽核部發出一份調查報告,內容列舉上訴人作為銀行的卡中心副主管時種種管理不當的行為(「調查報告」)。按上訴人查閲資料的要求,銀行向上訴人提供蔽蓋了部份內容的調查報告複印本。
上訴人稍後致函銀行,提出銀行改正調查報告的標題及內容共九項要求。銀行發信通知上訴人拒絕遵從他改正資料的要求,理由是上訴人提出要求改正的資料屬意見的表達,而且不認為該些意見屬不準確,不過銀行將上訴人的要求夾附於它持有的調查報告内,讓第三者日後查看調查報告時,可知悉上訴人不同意調查報告中的若干內容及有關理由。
上訴人不滿銀行未有應他的要求更改調査報告,遂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在取得相關資料和文件作考慮後,決定不對上訴人的投訴作進一步調査,理由扼要如下:
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遂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接納私隱專員以條例第39(2)(ca)條,即上訴人投訴事項的主要標的事宜與私隱無關,作為不繼續處理投訴的理據。上訴人要求改正的內容實質上是關於上訴人的工作情況,或銀行對上訴人的工作表現的意見,多處涉及某些在僱傭期間的工作責任問題。
委員會指出私隱專員和委員會均不是審理勞資糾紛的組織,亦不會調查或評論僱主對僱員工作表現的評估是否正確。上訴人不應該透過條例下的投訴機制,要求私隱專員調查或評定他和銀行對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工作評估的分歧,或試圖解決他和銀行的僱傭糾紛,這亦非條例第22至25條的立法原意。委員會認為上訴人要求私隱專員調查及處理標的與私隱無關的事情是不恰當。
此外,委員會認為私隱專員不繼續調查個案的決定是合理的,符合條例第39(2)(d)條的規定。關於第(一)及第(九)項要求,上訴人的名字是銀行在僱用他時取得,用於與上訴人工作相關的事宜,而調查報告的內容是上訴人受聘於銀行時的工作情況和表現,不能視之為用於新目的。銀行於上訴人在職期間對他工作表現的評估,是一個持續的過程,包含了事實和意見表達,要求銀行在觀察上訴人日常工作表現時,給予上訴人「收集個人資料聲明」並非切實可行,委員會故否定上訴人指控銀行違反「保障資料原則」第3(1)條和第1(3)條。此外,委員會認同私隱專員就銀行無須依從其餘改正要求所持的理據。
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確認私隱專員的決定,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