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足夠證據證明前僱主沒有依從前僱員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
前僱員提出的查閱資料要求涉及兩類資料--前僱主重複之前就前僱員根據《公開資料守則》要求查閱第I類資料而作出的回應--沒有提供第II類資料,因為該等資料屬第三者資料或已刪除的資料--保障資料第6原則、第18條及第19(1)條
投訴內容
投訴人於2005年4月21日向其前僱主提出查閱資料要求,要求查閱(i)其辭職記錄及前僱主沒有就其三份工作表現評核報告(參照前僱主的檔案編號)進行評估會面的記錄(第I類資料);以及(ii)前僱主「阻止她在工傷後出席法庭程序作供」的記錄,並要求查閱兩名同事的人事記錄(第II類資料)。投訴人以前曾根據《公開資料守則》提出類似要求,其前僱主同意提供部分文件;至於其他部分,其前僱主表示不能向她提供,並給予原因。前僱主於2005年5月30日(即在40日的法定時限內)回應查閱資料要求時確定同意按之前的回覆,向她提供第I類別的資料,但拒絕提供第II類別的資料,因為該等資料含有第三者的個人資料。投訴人沒有付款提取個人資料,並就前僱主不依從其查閱資料要求而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經過查問、檢討前僱主的回覆及審閱前僱主拒絕向投訴人提供的文件後,私隱專員認為並無表面證據證明僱主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投訴人不滿意調查結果,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投訴人認為其前僱主依賴之前的回覆(按《公開資料守則》而作出)而聲稱依從其查閱資料要求是根據錯誤的理據而作出的,而資料的其他部分主要含有她的個人資料,例如病假記錄及醫生證明書,此等資料是應該提供給她的。
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從呈交委員會的資料來看,本個案中的前僱主所依賴的《公開資料守則》並沒有與《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原則抵觸。至於投訴人指稱她要求的資料的其他部分是包含她的個人資料,委員會並不認為有任何證據證明前僱主有誤導的意圖。至於第II類資料,委員會認為要求的資料並不屬於她的個人資料,有關人士沒有同意把資料發放給她。此外,有關要求是假設她的前僱主「阻止她出席法庭程序作供」,但並無證據證實這項假設。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