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主拒絕僱員兼職的申請-僱員向法定機構投訴-僱主向法定機構提供僱員的病假證明書,以支持其決定-為人力資源的目的而收集病假記錄-向法定機構披露資料符合收集目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在受聘期間曾經受傷。他向僱主申請准許從事兩份兼職。僱主考慮他的病假記錄及得知他還未完全康復後,拒絕他的申請。投訴人不滿被拒絕,向相關的法定機構(下稱「法定機構」)提出投訴。法定機構向僱主查詢,僱主回應時,提供了投訴人的病假記錄(包括指稱受傷之前的時期)。投訴人指控僱主提供的個人資料多於法定機構所要求的,而且有關披露是違反原本的收集目的,於是向私隱專員提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認為僱主是為了人力資源管理而收集投訴人病假記錄的個人資料。使用該等資料以考慮其兼職申請,是與收集目的直接有關,符合保障資料第3原則。由於投訴人向法定機構投訴其僱主對其申請所作的決定,專員認為僱主有權向法定機構披露促使他作出決定的資料,因此依據第39(2)(d)條拒絕對投訴進行調查。投訴人不滿意私隱專員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投訴人在上訴中進一步指稱,由於病假記錄亦載有他的藥方,有關披露是不必要的。委員會強調他們只關心有沒有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委員會考慮到僱主收集投訴人病假證明書的個人資料很明顯是為了人力資源管理,僱主使用醫療記錄以決定兼職申請,以及其後為回應投訴人對其決定作出的投訴而向法定機構披露該等資料,都沒有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由於投訴人並無投訴他的藥方被披露,亦沒有向私隱專員提供病假證明書副本,以支持其投訴,私隱專員在作出決定前沒有索取病假證明書副本並無犯錯。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