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kip to content

個案簡述

個案簡述

有關人力資源的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04A11

在舉報罪行及不當行為時披露口供資料

投訴人指稱一名身分不明人士在舉報罪行及不法行為時向他的僱主披露了他以證人身分作出的口供——他不能指出資料使用者的身分——無證據顯示有用不公平或不合法方法收集口供——有關披露根據第58(2)條可獲豁免——第37條中所指的「投訴」的成分。

投訴內容

投訴人為一名公職人員,他被牽涉在一宗有人被捕的行動中。他就該行動向警方提供了一份證人口供。不過,他並無被要求出庭作供,而有關口供亦無列作證據。在審訊後有人向投訴人工作的部門提出投訴,指責投訴人向警方作假口供及涉及其他刑事行為。有關部門收到的投訴附有該口供的副本。投訴人向私隱專員投訴,指稱有人用不公平及不合法的方法收集他的口供及未經他的同意不當地使用口供中的資料。

私隱專員的決定

由於投訴人未能按照私隱條例第37條的規定識辨被投訴者的身分,私隱專員拒絕就此個案展開調查。本個案無表面證據顯示有透過不公平或不合法的方法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此外,有關口供被人用於報告一宗被指提供假口供的事件中,以便有關部門偵測、防止或排除其僱員作出嚴重不當、不誠實及刑事行為。利用該口供作出投訴屬第58(1)(a)及(d)條的豁免範圍,而不使用當中的資料會對該目的構成妨礙。根據第58(2)條,該作為獲豁免,不受私隱條例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管限。故此,私隱專員根據第39條拒絕對個案展開調查。

上訴

投訴人提出的爭辯是私隱專員無確定有關人士有否用不合法及不公平的方法收集他的個人資料,以及在拒絕調查時無充份解釋援引第58條豁免條文的理由。

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根據私隱條例第37(1)條,投訴人必須指明誰是被投訴者,而只提供可識辨有關資料使用者身分的途徑並不足夠。投訴人無法講出告發人的姓名,而只是向私隱專員提供該名處理告發人的投訴的職員的姓名,委員會發覺投訴人未符合第37條的要求,因他無法在投訴中指出資料使用者的姓名。

向警方提供假口供屬非法及刑事行為。使用該口供舉報有關事件是為了偵測罪行及對不合法或不當行為或不誠實行為加以懲罰,此舉符合第58(1)條所述的可獲豁免情況。如不使用該等資料,則可能有礙該部門對被投訴的行為進行調查。故此,援引第58(2)條的豁免條文屬恰當,因而並無違反私隱條例的規定。

此外,委員會亦裁定無證據顯示如何收集該口供。只擁有該份口供不等同以不公平或不合法的方法收集該份口供。委員會同意在缺乏表面證據顯示有違私隱條例的情況下,私隱專員有權行使第39條下的酌情權,拒絕對本個案進行調查。

委員會確認投訴必須有理據及有證據支持。如不能符合這些要求,私隱專員可拒絕進行調查。如不這樣做的話,則可能對被投訴者不公平,引致投訴機制被濫用。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支持私隱專員的決定並駁回上訴。


個案種類 : 按條例規定/ 保障資料原則/ 實務守則/ 指引分類 : 按題目/內容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