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私隱專員(下稱專員)行使《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下稱條例)第12(1)條所賦予的權力發出本實務守則,以及根據條例第12(8)條的規定核准本實務守則。條例第12(1)條授權專員發出實務守則,「就施加予資料使用者的本條例下的規定提供實務性指引」;條例第12(8)條訂明專員須就條例的所有或任何規定(只要該等規定是關乎屬個人身分標識符的個人資料)核准實務守則。
本實務守則(下稱守則)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憲報上刊登。根據第12(2)條的規定,有關憲報公告訂明守則由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獲得核准,核准的事項與條例內的下列規定有關:第26條、附表1的保障資料第1、第2、第3及第4原則。
本守則的條文不具法律約束力。不過,如資料使用者違反本守則,則在根據條例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引致不利於資料使用者的推定。基本上,條例(第13條)訂明在下述情況下:
則該必要的事項須視為已獲證明,除非有證據證明縱使未遵守實務守則的規定,但已透過其他方法遵守條例的規定。
除法律程序外,如資料使用者不遵守實務守則,則在向專員提出的任何個案中,情況會對資料使用者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