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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指引守则

身份证号码及其他身分代号实务守则

引言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下称专员)行使《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下称条例)第12(1)条所赋予的权力发出本实务守则,以及根据条例第12(8)条的规定核准本实务守则。条例第12(1)条授权专员发出实务守则,「就施加予资料使用者的本条例下的规定提供实务性指引」;条例第12(8)条订明专员须就条例的所有或任何规定(只要该等规定是关乎属个人身分标识符的个人资料)核准实务守则。

本实务守则(下称守则)在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宪报上刊登。根据第12(2)条的规定,有关宪报公告订明守则由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获得核准,核准的事项与条例内的下列规定有关:第26条、附表1的保障资料第1、第2、第3及第4原则。

本守则的条文不具法律约束力。不过,如资料使用者违反本守则,则在根据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可引致不利于资料使用者的推定。基本上,条例(第13条)订明在下述情况下:

  1. 已有就条例的任何规定发出实务守则;
  2. 证明某一特别事项在证实违反该项规定方面是必要的;
  3. 进行有关法律程序的指明当局(裁判官、法庭或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实务守则的某项规定与该必要事项有关;及如
  4. 经证实没有遵守实务守则中的该项规定;

则该必要的事项须视为已获证明,除非有证据证明纵使未遵守实务守则的规定,但已透过其他方法遵守条例的规定。

除法律程序外,如资料使用者不遵守实务守则,则在向专员提出的任何个案中,情况会对资料使用者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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