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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章專欄

媒體報道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在「香港律師」的文章
《202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新的監管制度
(2021年11月)

《2021年個人資料(私隱)(修訂)條例》(《修訂條例》)的實施,標誌著香港保障個人資料的監管制度進入新紀元。

《修訂條例》由10月8日起生效,引入一個具針對性而穩健的制度,讓我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能夠更有效地打擊香港的「起底」行為。

《修訂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修訂《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私隱條例》),以(a)訂立未經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的兩級制罪行;(b)賦權予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專員)對「起底」相關罪行進行刑事調查及提出檢控;及(c)賦予專員法定權力發出停止披露通知,要求移除「起底」訊息。

訂立遏止「起底」行為的罪行

《修訂條例》引入兩級制的新「起底」罪行。第一級罪行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即在未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該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披露者意圖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新訂第64(3A)條)。第二級罪行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除符合上述第64(3A)條新罪行的元素外,當個人資料披露對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造成指明傷害時,即構成此罪行(新訂第64(3C)條)。為適當地涵蓋對「起底」受害者造成的痛苦或損害,「指明傷害」一詞被廣泛定義為 (a)滋擾、騷擾、纏擾、威脅或恐嚇;(b)身體傷害或心理傷害;(c)導致擔心安全或福祉的傷害;或(d)財產受損(新訂第64(6)條)。

在兩級制下,循公訴程序定罪的罰則較重。任何人違反第二級「起底」罪行(新訂第64(3C)條),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處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5年。任何人違反第一級「起底」罪行(新訂第64(3A)條),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被處第6級罰款(即港幣100,000元)及監禁2年。

上述兩項新罪行取代了《私隱條例》原有的第64(2)條的罪行,該罪行只規管未經資料使用者(而非資料當事人)同意而披露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個人資料。資料當事人的家人在原有的條文下不受保障;兩項新訂罪行擴大了保障範圍,以涵蓋資料當事人的家人。

值得注意的是,《私隱條例》第8部的所有豁免,以及第64(4)條所訂明的未經同意下披露個人資料的免責辯護條文,在修訂後基本上維持不變。

刑事調查和檢控權

在法例修訂前,公署沒有刑事調查及檢控的權力處理《私隱條例》下的罪行,必須將表面上涉及違反《私隱條例》的任何罪行的「起底」個案轉介警方作進一步調查,然後交由律政司考慮作出檢控。為加強對「起底」罪行的執法行動和簡化整個流程,《修訂條例》賦權私隱專員就「起底」及其相關罪行作出刑事調查及將可循簡易程序定罪的罪行於裁判法院提出檢控(包括違反第64(1)或(3A)、66E(1)或(5)、66I(1)或66O(1))條的罪行) (新訂第64C條)。

就刑事調查權力方面,根據《修訂條例》,私隱專員可就「起底」相關罪行進行調查 (指明調查),要求任何人提供相關文件、資訊或物品,或要求任何人回答相關問題(新訂第66D條)。

當專員或獲專員授權的人合理地懷疑某人已干犯「起底」相關罪行,便可在無手令下截停、搜查及拘捕該人(新訂第66H條)。賦予專員上述刑事調查及拘捕權力,能令公署更有效地迅速處理與「起底」相關的案件。

此外,專員獲賦權申請手令以進入並搜查處所,以及檢取材料供指明調查之用(新訂第66G(1)及(2)條)。專員亦可申請手令查閱、搜尋及解密儲存於電子器材(例如手提電話) 內的資料(新訂第66G(1)及(3)條)。在申請手令並非切實可行的緊急情況下,專員可在無手令下查閱電子器材(新訂第66G(8)條)。有關權力與警方在普通法下(見岑永根訴警務處處長[2020] 2 HKLRD 529一案)擁有的權力相似。對於處理涉及電子器材的案件,由於器材中的證據往往只需透過點擊一下便可輕易被刪除,所以能行使即場保存器材中的證據的權力尤為關鍵。

停止披露通知

正如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所言,「『起底』對受害人的影響嚴重並持久」(中文譯文)。「起底」訊息可以在瞬息間被網民傳閱或轉發,因此有需要迅速移除「起底」訊息。

在處理「起底」案件的過去兩年期間,公署曾超過300多次去信18個平台營運者要求移除超過6,000條「起底」網站連結,但由於要求並非強制性,僅有約七成「起底」網站連結被移除,情況並不理想。

根據《修訂條例》,專員可在以下情況送達停止披露通知:(a)在未獲該資料當事人同意下披露其個人資料;(b)披露者意圖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及(c)在該項披露作出時,該資料當事人屬香港居民或身處香港(新訂第66K(1)條)。

由於網絡世界沒有地域限制,新訂條文具有域外管轄權,即不論有關披露是否在香港境內發生,專員亦可送達停止披露通知(新訂第66K條)。此外,停止披露通知可送達至能採取停止披露行動的以下人士:處於香港的人士(例如身處香港的人和於香港設有業務地點的網絡服務供應商),或就電子訊息而言,香港境外服務提供者(例如海外社交媒體平台營運者)。

違反停止披露通知即構成罪行,首次定罪可被處罰款港幣50,000元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被處罰款港幣1,000元;及其後每次定罪可被處罰款港幣100,000元及監禁2年,而如屬持續罪行,可就該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被處罰款港幣2,000元(新訂第66O(1)條)。

任何獲送達停止披露通知及受停止披露通知影響的人士,可透過上訴機制,在停止披露通知發出的14日內,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新訂第66N條)。為確保可迅速移除「起底」訊息,上訴程序不會影響停止披露通知的施行。換言之,在等候上訴最終決定的期間,獲送達停止披露通知的人士仍須先在指定時間內遵從停止披露通知。

此外,為有效防止社會上大規模或重複發生「起底」罪行,《修訂條例》亦賦權專員向原訟法庭申請強制令,原訟法庭如信納某人士(或任何屬於某類別或符合某種描述的人士)已經、正在或可能會參與「起底」罪行,即可發出強制令(新訂第66Q條)。

外國的經驗

事實上,「起底」問題並非香港獨有。在最近的法例修訂中,政府和公署也參考了其他司法管轄區的監管架構和經驗。

例如,根據澳洲《提高網絡安全法2015》,任何人在未獲有關當事人同意,不得發布某些類別的材料(包括有關澳洲未成年人士的網上欺凌材料或親密影像)。若材料被歸類為有關澳洲未成年人士的網上欺凌材料,儘管材料可能在澳洲境外營運的電子平台上發布,網絡安全專員獲授權要求移除相關材料。

同樣地,根據新西蘭《有害電子信息法2015》,任何人意圖發布電子信息內容以傷害他人,而其行為確實對受害人構成嚴重的情緒困擾,即屬犯罪。在評估帖文是否會對個人造成傷害時,法院會考慮一系列因素,例如表達方式、發布有關電子訊息的背景;法庭亦可發出命令移除有害的材料。

新加坡在2019年修訂了《防止滋擾法》,以涵蓋惡意公開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關的人的身份資料(與《私隱條例》下的「個人資料」的定義相類似)的行為。根據該法第3(1)及5(1A)條,任何人公開他人身份資料意圖滋擾、警告或困擾資料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關的人;或令當事人相信自己會受非法暴力對待,即屬犯罪。該法第17條明確訂明域外適用的條文,只要受害人在身份資料被公開時位處於新加坡境內,而被告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在公開資料時受害者位處於新加坡境內,即使被告當時並非身處新加坡,新加坡法院亦有權審理有關罪行並施加罰則。

取得合理的平衡

正如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香港警察隊員佐級協會訴選舉管理委員會及其他 [2019] 5 HKLRD 291案中表示,「若我們仍然以香港是一個法治的文明社會而自豪,那麼在香港就不應該也不能夠容忍『起底』。」他補充說,「『起底』嚴重危害我們整個社會」,因為它可以點燃「不信任、恐懼和仇恨」之火,然後「消耗公眾對法律和社會秩序的信心,導致我們的社會崩潰」(中文譯文)。首席法官的說法生動簡潔地概括了「起底」行為惡性的本質,「起底」理應受到大眾譴責。

事實上,針對司法人員的「起底」行為,是對法治基石的攻擊,應予制止。

引用前刑事檢控專員兼著名刑事司法分析家江樂士資深大律師的說話,最近的立法修訂是對令人髮指的「起底」罪行的審慎回應。《修訂條例》的目的是將「起底」行為刑事化,並增加專員的執法權力,從而更有效地進行打擊「起底」罪行。《修訂條例》不會影響本地正常及合法的營商活動,亦不會影響市民現時享有的言論自由及資訊流通。這些權利受到《基本法》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保障,而《修訂條例》並無侵害這些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