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方較早前於2024年4月落案起訴該公司違反《私隱條例》第35C(1)條及第35F(1)條的四項控罪,該公司今日認罪。根據案情,該公司於2023年11月在未有採取所須步驟通知兩名當事人及取得他們的同意下,從運輸署的紀錄取得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並向他們分別發出直接促銷訊息;該公司亦在首次使用兩名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時,未有分別告知當事人他們有權要求該公司在不收費的情況下,停止使用他們的個人資料。
私隱專員指出:「資料使用者(不論個人或機構)擬進行任何產品或服務類別的直接促銷前,必須先獲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方可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此外,在首次使用他人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時,亦應告知當事人他有權在不收費的情況下,要求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當事人的個人資料,否則資料使用者便可能要負上刑事責任。」
個案背景
個案源於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專員公署)在2023年11月所接獲的兩宗投訴。
兩名投訴人各自於2023年11月6日收到來自該公司的促銷信件,信件中載有投訴人的英文姓名及居住地址。兩名投訴人均曾致電該公司作出查詢,投訴人獲告知該公司是透過運輸署的紀錄獲得投訴人的個人資料並用以發出上述信件。投訴人認為該公司在未經他們同意的情況下,使用他們的個人資料向他們發出直接促銷訊息,遂向私隱專員公署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公署對兩宗投訴作初步處理後,認為事件可能涉及違反《私隱條例》直接促銷的要求,故將兩宗個案轉介予警方作刑事調查及考慮起訴。
相關的法例條文
根據《私隱條例》第35C(1)條的規定,資料使用者如擬在直接促銷中使用當事人的個人資料,須採取一系列指明行動,包括告知當事人,資料使用者擬如此使用有關個人資料;及須收到當事人的同意,否則不得如此使用該資料;並應告知當事人資料使用者擬使用哪一種類的個人資料、將會進行促銷的貨品或服務類別;並提供回應途徑,讓當事人表明同意。
《私隱條例》第35F(1)條亦訂明,資料使用者在首次使用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時,須告知當事人他有權要求資料使用者,在不收費的情況下,停止在直接促銷中使用有關資料。
違反第35C(1)條及第35F(1)條的規定均屬刑事罪行,一經定罪,每項罪行最高刑罰是港幣50萬元及監禁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