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5月16日)銷售推廣公司高馬(亞太)有限公司今日於觀塘裁判法院被控違反兩項《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的罪行。第一項控罪指被告在使用他人的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前,未有採取指明行動通知資料當事人及取得其同意,違反了條例第35C條;第二項控罪指被告沒有依從資料當事人的拒收直銷訊息要求,而繼續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違反了條例第35G條。該公司承認兩項控罪,每項控罪分別被判罰款八千元,共被判罰款一萬六千元。
個案背景
個案源於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於2014年5月接獲的一宗投訴。
投訴人曾向一間酒店的餐廳訂座,並提供其姓氏及手提電話號碼作訂座之用。自此,投訴人接獲推銷該酒店會籍及服務的來電。投訴人於2014年4月收到被告的銷售員推廣該酒店會籍的電話,他隨即表示對該酒店會藉沒有興趣,並向來電者作出拒收直銷訊息要求,該名來電者表示同意。不過,投訴人仍於2014年 5月接獲被告另一次推銷來電推廣該酒店的會籍,來電者表示被告是該酒店的外判商。
被告承認接獲投訴人的拒收直銷訊息要求,並於即日通知資訊科技部將投訴人的電話號碼納入拒絕服務名單內。被告表示可能是因為公司的兼職銷售員未能收到最新的拒收名單,又或者是有銷售員忽略了拒收名單,以致在投訴人作出拒收信息要求後仍致電投訴人作直銷。此外,投訴人供稱未曾給予任何書面或口頭同意可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之用。
公署的評論
根據條例第35C條,資料使用者(例如公司或機構)在使用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前,必須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資料當事人提供下述資料:
(a) 該機構擬如此使用他的個人資料;
(b) 機構需要得到資料當事人的同意,方可如此使用該資料;
(c) 擬使用的個人資料的種類;
(d) 要約提供╱宣傳的貨品、設施或服務的類別;及
(e) 提供回應途徑讓資料當事人在毋須繳費的情況下表明同意。
此外,根據條例第35G(3)條,資料使用者如收到顧客有關停止使用其個人資料作直接促銷的要求,須在不向該當事人收費的情況下,依從該項要求。
違反以上規定屬刑事罪行,一經定罪,各項罪行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50萬元及監禁三年。
個人資料私隱專員黃繼兒表示:「為了有效地依從直銷對象 (資料當事人)的拒絕直銷服務要求,直銷公司 (資料使用者) 應制定一份所有已表示不希望再收到任何直接促銷電話的客戶的名單(即「拒絕服務名單」),並適時發放至有關部門同事,不時與該部門保持溝通。如不是利用電腦網絡發放名單,則建議定期將最新的名單分派促銷職員,每星期不少於一次。直銷公司應制定機構內部查閱及更新拒絕服務名單的正規程序,讓職員有所依從,並提供適當培訓,以遵從直銷對象的拒絕服務要求。」
公署因應不同的持份者出版了多份實用刊物:
1) 有關依從法律規定的指引,機構可參閱《直接促銷新指引》: www.pcpd.org.hk/tc_chi/resources_centre/publications/files/GN_DM_c.pdf
2) 巿民則可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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