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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傳媒查詢或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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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年12月27日

公署回應傳媒關於警員截查市民時進行攝錄

就 貴報查詢有關於警員截查市民時進行攝錄的事宜,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公署)就個人資料私隱範疇回覆如下: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並沒有禁止任何人士或機構以保安或監察理由攝錄。不論攝錄的內容(如身份證或工作證等)是甚麼,當攝錄片段是用以作識辨個別人士的身分,便屬於收集個人資料的活動,而攝錄片段的有關人士或機構便須遵守《私隱條例》及相關的保障資料原則。
  • 一般而言,任何人士或機構(作為資料使用者)須以合法和公平的方法收集個人資料,並確保收集的資料是有實際需要,屬足夠而不超乎適度。此外,除非有迫切需要,否則資料使用者亦應考慮其他對私隱侵犯較低的方法收集個人資料。
  • 資料使用者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須直接與其職能或活動有關的合法目的,使用時亦只限於收集時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關的目的。
  • 資料使用者須在收集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時或之前,須採取所有切實可行的步驟,以明確告知他們該資料將會用於甚麼目的,以及該資料可能會轉移給哪類人士。
  • 資料使用者在使用個人資料(包括披露)時,如其目的與當初收集時的目的不一致或並非直接有關,必須先得資料當事人自願給予的明示同意。
  • 身份證號碼屬敏感的個人資料,使用有關資料應採取限制使用原則。根據私隱專員發出的《身份證號碼及其他身分代號實務守則》(《守則》),除持證人已給予訂明同意的目的及根據《守則》中述明的具體豁免情況外,資料使用者不應使用(包括披露及轉移)已收集任何個人的身份證號碼。
  • 與此同時,資料使用者亦須做好資料保安工作,確保收集所得的個人資料不會未經授權或意外地被查閱。
  • 任何人士若發現其個人資料私隱受到侵犯或濫用,而又能提供表面證據,可以向公署提出投訴。公署會按既定政策及程序,一視同仁處理。
  • 至於有關警務人員截查市民的權力,公署注意到有若干相關的法律條文。《警隊條例》(第232章)第54條訂明「截停、扣留及搜查的權力」。該條賦予警務人員權力,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或合理地懷疑某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該警務人員可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公安條例》(第232章)第49條訂明警務人員「要求證明身分的權力」。該條文亦容許警務人員,在合理地相信為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法律已訂定刑罰的罪行而有需要的情況下,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