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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傳媒查詢或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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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年6月27日

公署回應有關香港警察隊員佐級協會的聲明中提及的豁免事項的查詢

謝謝你就有關香港警察隊員佐級協會的聲明中提及的豁免事項的查詢。基於公署作為監管機構的調查角色,不適宜對你提出的個案貿然地作出判斷性結論,但可以就《私隱條例》的原則作一般性闡述。
 
按《私隱條例》規定,在醫院收集病人的個人資料只可作訂明目的之用,例如醫療目的。若需用作新目的,醫院必須先獲病人同意,或引用《私隱條例》規定的豁免條款。其中一項豁免條款是有關罪行的。引用的先決條件是1)披露這些個人資料的新目的是防止或偵測罪行或拘捕、檢控犯罪者;2)不披露該等個人資料便相當可能會損害防止或偵測等目的。所達的法律效果是如醫院能証明當時有合理理由相信不如此披露該等資料便相當可能會損害防止或偵測等目的,日後若因違反有關私隱保障原則而遭受查控,可作為免責辯護。明顯地,這項罪行豁免條款是為公眾利益而設!
 
若遭執法機構索取該等資料,引用和不引用這項豁免條款是由醫院自行決定是否符合上述的先決條件。病人的個人資料是屬於病人的,醫院是有責任確保病人個人資料受到保障和尊重,免受濫用和遺失。同一道理,執法機構亦不可任意或不公平地收集該等資料。
 
至於何謂「任意收集資料」,就執法機構(作為要求提供資料者)而言,正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Cinepoly Records Co Ltd v Hong Kong Broadband Network Ltd一案中裁定,向資料使用者要求提供有關資料時,不能單靠空口講白話(bare allegation),而是必須提出有力的證據 (cogent evidence)及有關披露的必要性(necessary)。
 
執法機構是有責任在提出要求收集資料時向醫院提供以上資訊,以令醫院有足夠資料決定是否可引用豁免。此項豁免並無賦予執法機構在沒有提供足夠有關資料的情況下向資料使用者收集資料的權力,故引用豁免應視之為盾 (shield) 而非矛 (sword)。若雙方有爭議,要求資料的一方可向法院申請搜查手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