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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傳媒查詢或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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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9年4月16日

公署回應有關入境處引入容貌識別技術事宜

謝謝你的查詢,有關入境處引入容貌識別技術事宜,公署就個人資料私隱範疇綜合回覆如下:
  • 雖然《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並無規定資料使用者(包括政府部門及公私營機構)在收集生物辨識資料時必須向公署通報,但由於生物辨識資料(如DNA樣本、指紋、容貌等)是直接與個人有關,往往是獨一無二及不可改變。而當生物辨識資料與另一資料庫的個人資料連結,又或經整合和分析後,可直接或間接辨識個別人士的身份。因此生物辨識資料亦會被視為《私隱條例》下的個人資料,受《私隱條例》相關的條文及其六項資料保障原則所規管。政府部門及機構作為資料使用者,應考慮到生物辨識資料的特殊及敏感性質,而提高所採取的保安措施,保障個人資料不會未獲授權或意外地被查閱、處理、刪除、喪失或使用(包括轉移及披露)。 
     
  • 此外,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必須與其職能有關(如用作出入境身份核實),及在收集資料之時或之前,告知當事人該等資料會用於甚麼目的,及該等資料可能轉移予甚麼類別的人,無論是本地或香港以外。
     
  • 一如其他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並無要求資料使用者就使用容貌識別技術或其他技術向公署作出通報。
     
  • 《私隱條例》亦訂明,任何資料使用者(作為主事人)在聘任服務供應商為其提供服務時,若當中涉及個人資料,都應採取合約規範方法或其他方法,確保該服務供應商在處理個人資料時符合《私隱條例》的規定,令巿民的個人資料受到保障。
     
  • 私隱專員刊發《收集及使用生物辨識資料指引》,旨在協助資料使用者在收集生物辨識資料方面遵守《私隱條例》的規定,並提供減低收集生物辨識資料風險的方法及其他實務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