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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傳媒查詢或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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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8年2月15日

公署回應有關取用親屬個人資料作為借貸諮詢人事宜

 

謝謝你的電郵有關取用親屬個人資料作為借貸諮詢人事宜,公署現從個人資料私隱角度綜合回覆如下:

  • 公署職員近日曾接獲有關取用親屬個人資料作為借貸諮詢人的公眾查詢。經了解後,由於查詢過程未必能得悉個別個案的詳細資料,故此公署職員當日所作出的初步回覆,主要基於該項個人資料是由財務公司收集及使用時所須要遵從《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的相關規定,以及借貸人對親屬的個人資料作出披露方面可能涉及的相關豁免條文的一般性回覆及建議。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的「家居用途[1]」豁免,主要是不希望市民純粹為了處理私人事務而誤墮法網,有關的豁免是針對一般為大眾所接受的個人行為。一旦個人資料是用在非「家居用途」上便不受《私隱條例》第52條所豁免,因此借貸人向財務公司披露其親屬的個人資料作為借貸諮詢人前,應先取得當事人的同意,否則有可能違反《私隱條例》下的保障資料使用原則[2]
 
  • 任何人如懷疑其個人資料私隱受到侵犯,而又能提供表面證據,可以向公署作投訴。公署在收到投訴後會接觸投訴人及被投訴者,就個案作出跟進,因應個案情況決定是否進行調查,以確定被投訴者是否有違反《私隱條例》的規定。若涉及刑事罪行或其他民事責任(如詐騙、不斷滋擾甚至恐嚇等),當事人應向警方報案,同時公署亦可能會將個案轉介予警方以作刑事調查及考慮檢控。
 
  • 任何財務公司在香港控制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包括披露和轉移)個人資料,亦必須遵從《私隱條例》的相關規定,其中-
 
  • 財務公司須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收集諮詢人的個人資料,而其目的應直接與其職能或活動有關[3],並須在收集資料之前或之時以切實可行的方法告知他們收集及使用其個人資料的目的,以及資料可能會轉移給哪類人士(例如收數公司作追討欠款之用)。例如:若財務公司透過貸款人收集諮詢人的個人資料的目的是就有關借貸進行諮詢,則有關的收集行為與其職能及活動有關,並未有違反上述原則的規定。
 
  • 個人資料只限使用(包括披露)於收集時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關的用途上,否則必須先得到諮詢人明確和自願的同意[4]。例如:若財務公司在貸款人未有如期還款的情況下聯絡諮詢人了解情況或查詢借貸人行蹤,此等情況一般可被視作與其當初收集諮詢人的個人資料的目的直接有關。除非諮詢人與財務公司訂立協議就貸款人的債務作出擔保,否則財務公司聯絡諮詢人是向其追收貸款人的債務或作出不斷滋擾或恐嚇的行為,有違上述原則的規定
 
  • 此外,若財務公司聘用追收欠款代理追收欠款,財務公司只應向追收欠款代理披露進行其工作所必需的資料。超乎適度的披露會構成違反條例下的資料使用原則。在這方面,根據香港銀行公會與存款公司公會聯合發佈並得到金管局認可的《銀行營運守則》第9.4及38.4段規定,財務公司不應把諮詢人(或債務人及擔保人以外的第三者)的資料提供予追收欠款代理。如財務公司需要聯絡諮詢人,以確定債務人或擔保人的所在,應委派本身的員工,在不對諮詢人造成滋擾的情況下與諮詢人聯絡。
 
 
  • 私隱專員發出《銀行業界妥善處理客戶個人資料指引》,協助業界了解及遵從條例的相關規定及採取良好的行事方式,當中包括追收欠款過程中處理個人資料須注意的事項;若貸款機構財務公司聘用收數公司,則可同時參考《外判個人資料的處理予資料處理者》資料單張以了解應採取甚麼合約規範或其他方法以確保轉移予資料處理者的個人資料安全及獲得妥善處置。
 
 
 
(如需引述,請寫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黃繼兒)


[1]  《私隱條例》第52條:「家居用途」-由個人持有並(1)只與其私人事務、家庭事務或家居事務有關的個人資料;或(2)只是為消閒目的而如此持有的個人資料,獲豁免而不受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所管限
[2]    《私隱條例》下保障資料第3原則-個人資料的使用
[3]  《私隱條例》下保障資料第1(1)及(2)原則-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式
[4]  見註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