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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傳媒查詢或報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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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7年6月13日

私隱專員回應傳媒查詢關於警方使用隨身攝錄機指引事宜


謝謝你的電郵查詢關於警方使用隨身攝錄機指引事宜,公署現綜合回覆如下:
  • 警方曾於2013年就警隊使用隨身攝錄機的試行計劃聯絡公署,而公署亦就相關的範疇提供一般性意見,以助警方在推行相關試行計劃時遵從《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的規定。
     
  • 條例旨在保障個人資料私隱權,屬原則性及中性,資料使用者若打算使用相關的攝錄器材時需考慮不同的因素, 包括如何尊重沒有進行違法行為人士的私隱、可否避免拍攝不相關的人士、如何保存有關資料等。此外,資料使用者在收集資料時或之前,須告知當事人收集該等資料的目的,以及可能移轉資料予甚麼類別的人,而相關資料亦只限用於收集時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關的目的。為配合實際操作需要,條例亦訂明豁免條文:其中條例第8部第57及58條訂明若為香港的保安、防止或偵測罪行、又或是拘捕、檢控犯罪者,而不披露有關資料便相當可能損害該等目的,則相關的收集或使用個人資料原則可獲豁免。

    為協助公私營機構符合條例規定,私隱專員刊發《閉路電視監察及使用航拍機指引》和《私隱影響評估》資料單張,分別就應否及如何負責地使用閉路電視向其提供建議,與及提供私隱影響評估過程及一般應用資料,供各類型機構作參考及協助符合條例規定。
     
  • 就條例下查閱資料要求的相關規定方面:根據條例第18條及保障資料第6原則,資料當事人享有提出「查閱資料要求」的權利。一般而言,資料當事人可向資料使用者作出查閱資料要求(通常是以私隱專員指明的查閱資料要求表格提出),索取存有其個人資料的錄像複本;而資料使用者有責任在收到查閱資料要求後的40日內依從查閱資料要求,提供該錄像複本。另外,條例第8部第57及58條訂明若為香港的保安、防止或偵測罪行、又或是拘捕、檢控犯罪者,而提供有關資料便相當可能損害該等目的,則可獲豁免遵從相關條文及原則。

    如並無持有所要求的資料,資料使用者仍須於40日的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查閱資料要求者沒有其所要求的資料。如資料使用者不能在40日回覆期限內依從查閱資料要求,須在期間以書面通知該名人士,述明不能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的理由,並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完全依從該項要求。

    私隱專員就查閱資料要求,向作為資料使用者的機構發出《資料使用者如何妥善處理查閱資料要求及收取查閱資料要求費用》,協助機構如何妥善處理查閱資料要求,以及收取查閱資料要求的費用;另刊發《如何行使個人資料(私隱)條例賦予你的查閱個人資料權利》,當中列舉一些常問問題及答案,以協助巿民提出查閱資料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