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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並非止於「保障個人資料」 (13.06.14)

許多人對公署在私隱保障的工作都抱有很高的期望,以為「私隱」就等同「個人資料私隱」,但事實上「個人資料私隱」只是「私隱」其中的一環。

雖然我的職銜常常被簡稱為「私隱專員」,正式來說,我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只是專責規管涉及個人資料私隱的事宜,而並非所有「私隱」問題都可以在我的職權範圍內解決。

「私隱」的概念涵蓋廣泛,籠統地可分為:

  • 個人資料的私隱:個人有自主權控制由他人持有及使用有關他的資料;
  • 人身的私隱:這關涉到個人的人身權利;搜身、強制抽取身體組織或體液、收集生物辨識資料等行為,都觸及這個範疇;
  • 個人行為的私隱:這關係到監察個的人行為,相關的事宜包括各種監察行動,及傳媒侵犯私隱的行為;
  • 個人通訊的私隱:通訊自由即是可以使用各種媒介,而免於被第三者監察或截取通訊。1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七條(已融納於《香港人權法案》第十四條)確保個人私隱免受任意或非法的干擾。根據該公約,政府亦有責任採取立法或其他措施,來落實有關保障。就此,法律改革委員會先後發表了多份報告,建議本港引進新的法例,來加強保障各類私隱。2 但至今只得保障個人資料及規管執法機構秘密監察的建議分別在不同法例中得以落實。其中,《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私隱條例」)於一九九六年十二月生效,而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亦開始運作至今。

方枘圓鑿

由此可見,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是無法全面規管所有涉及「私隱」的事宜。即使如此,我們仍會不斷收到一些與「私隱」相關,但又不屬「個人資料保障」範疇的查詢及投訴,當中包括被人監視、纏擾、傳媒的侵犯私隱行為,及網上欺凌。如果這些個案涉及不當收集或使用個人資料,我們會設法介入,但情況就如成語「方枘圓鑿」,即是把方形的榫頭(枘)裝入圓形的榫眼(鑿),會格格不入,是勉力而為的,案件的結果未必可達致受害人的期望。

首先,在這些個案中,侵犯私隱的關鍵點,往往並不在於收集或使用個人資料方面。舉例說,那些滋擾性追債行為,受害人都不勝其擾,該等滋擾可能都已等同是纏擾行為,但是公署就只能在某些情況下才能介入,履行我們的監管角色,例如收債公司使用當事人的資料,發收債信到其僱主及朋友。

就某些個案而言,即使當中牽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可適用,但條例中的豁免條款,仍可令我們的規管者角色難以發揮。最顯而易見的,就是「只與其私人事務、家庭事務或家居事務有關的個人資料」;或「只是為消閒目的而持有的個人資料」都是豁免於條例管轄的。3可想而見,不少纏擾及網上欺凌的個案,礙於這些豁免,我們均未能再跟進。

而且,私隱條例是為保障個人資料而制訂的,若把它應用於保障其他私隱事宜上,很容易會受到挑戰。例如,2011年6月我們便接獲一宗傳媒侵犯私隱個案4 ,三名電視藝人在家中被偷拍三、四天之久,他們的私人生活及親密行為照片被公開?登於兩份雜誌,當中包括一名藝人的家居全身赤祼照。這些照片都是涉案的雜誌攝影師以有計劃的監察及長鏡頭偷拍的,等同是不公平收集個資料,所以我們向有關雜誌發出執行通知,指令他們從其資料庫中刪除有關照片,並且要求他們為員工制訂保障私隱指引,以防止同類事件再發生。但事隔三年了,事件至今仍然未能完滿解決;雖然行政上訴委員會都支持我的有關指令,但是有關雜誌正在司法覆核,案件仍在處理中。

更重要的是,私隱條例的懲處力是有限的。在大部分個案中,失當收集和使用個人資料雖然違反了條例的規定,但本身並非罪行。只有當事人不遵行補救有關失當行為的執行通知,才是罪行。但其實大部分人都會認為對付那些嚴重侵犯私隱的行為如纏擾等,這是不足夠的,而同意應該刑事化。

擱置《纏擾法》的影響

對於其他私隱範疇的立法建議,當局的立場5 是:問題極具爭議性,而且涉及複雜的法律概念,而在決定未來路向時,必須先取得社會共識。他們原認為,在法律改革委員會多個關於私隱的報告中,關於纏擾行為的立法建議比較少爭議,應先行處理,所以在2011-12年已舉行了有關的公眾諮詢。

如社會普遍的意見,我支持立法來加強保障受纏擾的苦主6,但政府最近郤總結不會再跟進制訂纏擾法7,這是令人失望的。政府指出,各方對不同的立法方案意見分歧,且未有一個方案能得到大多數人支持。雖然社會對於把纏擾行為刑事化差不多沒有反對聲音,但可惜未能尋求到一個大家都可接受的方案,以防止新聞及言論自由受過度干預。

當局今次擱置為纏擾行為立法,意味著政府會無限期擱置考慮為其他私隱範疇立法。那麼在這段「真空期」,我們只可盡量利用私隱條例來規管所有侵犯私隱的行為,但社會無可避免地要忍受私隱條例的不足之處。隨?科技進步及應用越益創新,由於私隱條例所限「方枘圓鑿」的問題看來只會更加劇嚴重8,這是令人遺憾的。

 

1 有關分類按英國保障私隱的機構UK Information Commissioner's Office的私隱影響評估手冊(第二版)而訂

2 有關報告包括:《有關保障個人資料的法律改革》、《私隱 :規管截取通訊的活動》、《纏擾行為》、《傳播媒介的侵犯私隱行為》、《侵犯私隱的民事責任》、《規管秘密監察》

3 有關豁免請見私隱條例第52條

4 調查報告全文請見
http://www.pcpd.org.hk/english/publications/files/R12_9159_e.pdf

5 立法會2010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第1213頁,政制及內地事務局局長回答余若薇議員口頭質詢。

6 公署在2012年3月31日呈交的有關意見書
http://www.pcpd.org.hk/chinese/infocentre/sub_pub_con.html

7 立法會政制事務委員會CB(2)1758/13-14(05)號文件
http://www.legco.gov.hk/yr13-14/chinese/panels/ca/papers/ca0616cb2-1758-5-c.pdf

8 2014年4月29日我的網誌《Google Glass和航拍機帶來的私隱挑戰》 已提出由Google Glass和航拍機帶來的監察及纏擾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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