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年7月21日
公署回應傳媒有關藍牙裝置涉及私隱的事宜
就 貴刊查詢有關藍牙裝置涉及私隱的事宜,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私隱專員)在不評論個別個案的前提下,現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的相關內容回應如下:
問題
「本刊今日刊登一篇報導,當中所提及的運輸署藍牙交通探測器,與早前向公署的查詢有關。希望再次了解,運輸署的藍牙探測器是否受《私隱條例》所限,例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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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政府資訊科技總監辦公室已接納專家意見,取消在「智慧燈柱」安裝藍牙掃描器,而運輸署繼續採用藍牙探測器,公署認為有關藍牙探測器有否涉及私隱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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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當中一個準則是有否涉及「收集」個人資料,那麼運輸署採用藍牙探測器收集車流量,以至個人位置數據,貴署對此有沒有什麼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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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公署早前回覆指「《私隱條例》並沒有要求資料使用者就任何資訊及通訊技術或設備的使用諮詢私隱專員。」換言之,運輸署曾否就藍牙交通探測器,向公署作出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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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現場所見,運輸署無在藍牙探測器附近貼出數據收集告示,做法是否恰當?
總體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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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署未有就有關藍牙交通探測器聯絡私隱公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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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詢所提及的藍牙探測器有否涉及私隱問題,需視乎有否在《私隱條例》定義下的「收集」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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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條例》並沒有要求資料使用者就任何資訊及通訊技術或設備的使用諮詢私隱專員或取得私隱專員的同意,惟須遵守《私隱條例》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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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條例》屬原則性及「科技中立」的法例,在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的同時,並無意約束創新及科技發展,亦不會禁止使用資訊及通訊技術或設備。私隱專員的角色是規範其使用,以確保個人資料私隱權得到合理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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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即使系統具備及已啟用藍牙探測功能,除非有人透過該系統匯集關於某一已被資料使用者識辨身份的人士的資訊或資料使用者欲藉收集的資料以識辨特定人士的身份,否則根據上訴庭在Eastweek Publisher Limited & Another v Privacy Commissioner for Personal Data [2000] 2 HKLRD 83 一案中的判詞,該資料使用者的有關行為不會被視作《私隱條例》定義下的「收集」個人資料。因此,資料使用者如非為了識別個別人士,或者該人士的身份對資料使用者並不重要或不相關,那便不構成《私隱條例》下「收集」個人資料,而不受《私隱條例》所限。如只收集各類城市數據(例如天氣、空氣質素及交通狀況)以推動智慧城市發展,而不涉及「收集」個人資料,則並不涉及私隱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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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如收集到的資料其後用作識辨個別人士的身份,例如需確定個別車主的身份,便屬「收集」個人資料,資料使用者須遵守《私隱條例》及相關的保障資料原則。其中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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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使用者應確保所收集的個人資料必須與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如用作保安之用)是有實際需要而不超乎適度,並須以合法和公平的方式收集個人資料,應在當眼處貼出告示,並須以切實可行的方式告知受影響的資料當事人已啟動該系統、監察的目的,資料可能會被轉移給哪類人士(保障資料第1原則 – 收集目的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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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只限使用(包括披露和轉移)於收集時述明的目的或直接相關的目的,除非得到資料當事人的自願和明確的同意(保障資料第3原則 –使用),或者資料使用者根據情況而決定引用《私隱條例》下的相關豁免條款,例如防止或偵測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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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專員一直倡議資料使用者貫徹在收集及處理個人資料時公開透明、合乎需要和比例,以及可解釋性的原則,當中包括採用更加私隱友善的技術,訂立嚴謹、可信和具透明度的管治制度,在推行對個人資料私隱有影響的措施前,應進行檢視和審批,並就以具透明度和可解釋性作出闡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