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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傳媒查詢或報道

回應傳媒查詢或報道

日期: 2020年6月24日

公署回應傳媒有關索取醫療報告的查詢

就 貴報查詢有關查閱資料要求的事宜,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私隱專員)在不評論個別個案的前提下,現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的相關內容回應如下:
 
問題
「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19條,本報有以下查詢:
  1. 第19條中的資料使用者,是否提供一次資料便完成其責任?
  2. 如資料索取人要求資料使用者提供多於一次的資料,是否受第19條保障?
  3. 若資料使用者40日內無向資料索取人提供資料或期間無明言拒絕提供資料,是否違反第19條?若違反,會有甚麼罰則?
  4. 本報收到有個案投訴,為一名購買三份醫療保險的病人,其中有兩間保險公司要求醫生填寫病人的醫療紀錄,該名醫生簽署一份後,超過四個月未有填寫另一份,期間未有明言拒絕,該醫生是否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19條?」
 
答:問題123
  • 一般而言,資料使用者必須在收到查閱資料要求後40個曆日內向查閱資料要求者提供所要求的資料複本。資料使用者沒有責任提供或製作他本身並無持有的個人資料。如資料使用者並無持有所要求的資料,仍須於40日的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查閱資料要求者沒有其所要求的資料。
     
  • 查閱資料要求者有責任澄清在查閱資料要求中所要求的文件範圍,包括清楚列出所要求的資料的描述、大概收集日期或期間及收集資料的職員或分行(如知悉)。資料當事人可於同一個查閱資料要求內要求索取多於一項的資料。
     
  • 如資料使用者在40日的期限內能部分依從查閱資料要求,資料使用者須根據條例第19(2)條在此期限前部分依從該要求。資料使用者亦須在40日的期限內以書面通知查閱資料要求者有關情況及未能提供其他要求的資料的原因,並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完全依從該查閱資料要求。
     
  • 私隱專員如接獲資料當事人投訴及經調查後發現,資料使用者違反《私隱條例》有關查閱個人資料的第 6 原則,私隱專員可向該資料使用者發出執行通知,指令糾正該項違反(例如指令資料使用者依從資料當事人的查閱資料要求),以及防止該違反再次發生。違反私隱專員發出的執行通知即屬犯罪,最高可被罰款港幣五萬元及監禁兩年。
     
  • 另一方面,如資料使用者無合理辯解情況下不按《私隱條例》的規定依從查閱資料要求(《私隱條例》第 19 條),可構成罪行,一經法庭定罪,最高可被判罰款港幣一萬元。
     
  • 任何人如認為被無理拒絕或拖延其查閱個人資料的要求,可以向私隱專員投訴,公署會根據既定程序和法例作出跟進處理。
 
答:問題4
  • 就 貴報提供的投訴個案是否違反《私隱條例》,私隱專員不評論個別個案。
     
  • 就一般性處理查閱資料要求而言,根據《私隱條例》第18條及保障資料第6原則,資料當事人享有提出「查閱資料要求」的權利。根據《私隱條例》第18  (1) 條及保障資料第6原則 (a) 及 (b) 段,「查閱資料要求」的權利可讓個人知悉某資料使用者是否持有他的個人資料,以及索取一份該資料的複本(如該機構持有所要求的個人資料)。
     
  • 根據《私隱條例》第19條,資料使用者必須在收到查閱資料要求後40個曆日內向提出查閱資料要求的資料當事人提供所要求的資料複本。資料使用者如未能在該期限前提供資料,便須在該期限屆滿前通知資料當事人他未能及時提供資料及其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