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0年5月1日
公署回應傳媒查詢有人使用他人的照片作Facebook頭像
就 貴報查詢有人使用記者照片作Facebook頭像,香港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公署(私隱公署)
在不評論個別個案的前提下,現就《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的相關內容回覆如下:
問題
本報最近刊出一系列報道,其後發現涉及該報道的事主將其facebook帳戶的頭像,改為一張有份參與報道的記者的近照。
就此,本報有以下查詢:
一、相關行為是否有可能違反《私隱條例》?相關罰則為何?
二、單憑一張近照是否都可構成「個人資料」?
三、受害的記者可以透過什麼方式尋求協助?
答:問題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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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公署不評論個別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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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私隱條例》,「個人資料」是指關乎一名在世人士,並可識別該人士身份的資料,資料存在的形式令資料可讓人切實可行地查閱或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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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私隱條例》的規定,資料使用者(如社交平台用戶)採集及張貼載有他人影像的相片,如屬有意圖或嘗試去識辨個別人士的身份,則算收集及使用他人的個人資料而受《私隱條例》規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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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個人資料私隱範疇方面,取自公共領域(如互聯網)的個人資料仍然受《私隱條例》的規管,其中:
o 個人資料的收集必須與資料使用者的職能和活動有關,收集資料的手法須合法及公平(資料保障第1原則);
o 個人資料亦須使用(包括披露及轉移)於與當初收集目的或直接有關的用途上,否則必須先獲得資料當事人明確和自願的同意(資料保障第3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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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公署如接獲資料當事人投訴及經調查後發現,資料使用者違反《私隱條例》下的保障資料原則,私隱專員可向該資料使用者發出執行通知,指令糾正該項違反,以及防止該違反再次發生。違反私隱專員發出的執行通知即屬犯罪,最高可被罰款港幣五萬元及監禁兩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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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私隱條例》第64(2)條(即俗稱「刑事起底」條文)規定,如任何人披露未經資料使用者同意而取自該資料使用者的某資料當事人的任何個人資料,而該項披露導致該資料當事人蒙受心理傷害,即屬犯罪,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一百萬元及監禁五年。
答:問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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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當事人若認為其個人資料私隱受到侵擾,應儘快向私隱公署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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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公署在收到投訴後會接觸投訴人及被投訴者,就個案作出跟進處理,因應個案情況決定是否進行調查,以確定被投訴者有否違反《私隱條例》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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巿民若發現其個人資料在社交平台上被不恰當地使用,亦可向相關社交平台求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