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12/2021號)
沒有確實證據證明公司披露任何屬於上訴人的個人資料 — 已採取糾正措施 — 進一步調查亦不能合理地預計可帶來更滿意的結果 —正確行使酌情權拒絕對投訴作進一步調查
聆訊委員會成員:
廖玉玲女士,JP (副主席)
宓光輝先生 (委員)
胡錦輝測量師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2年3月24日
投訴內容
上訴人翻查設置在辦公室位置的錄音裝置,得悉兩名同事曾於閒談期間討論上訴人的年齡及工作年資。其中一人在錄音談話中聲稱他是從公司人事部門副經理得知有關資料。上訴人認為公司(作為僱主)在未經上訴人的同意下向員工披露上訴人的年齡及工作年資,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保障資料第3及 / 或 第4原則,故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經初步查詢後,私隱專員並未有發現確實證據以支持上訴人的說法,即該公司曾向員工披露上訴人的個人資料。鑑於該公司已採取措施加強保障員工的個人資料私隱,故私隱專員行使《私隱條例》第39(2)(d)賦予的酌情權,決定不繼續處理上訴人的投訴。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遂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確定私隱專員的決定,並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4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