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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簡述

個案簡述

有關保障資料第1原則 - 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及方式 , 保障資料第2原則 - 個人資料的準確性及保留期間 , 保障資料第3原則 - 個人資料的使用 , 保障資料第6原則 - 查閱個人資料的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20A06

(行政上訴案件第6/2020號)

更正資料要求 — 資料使用者不信納更正要求可拒絕依從有關要求 — 更正資料要求應由資料當事人提出 — 投訴主要標的事宜與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無關— 正確行使酌情權拒絕對投訴作進一步調查

聆訊委員會成員:
藍德業資深大律師(主席)
陳溢謙先生(委員)
劉詠蒑工程師(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投訴內容

上訴人夫婦與一非牟利機構(「該機構」)的社工會面,並接受家庭輔導服務。該機構其後將太太的個案轉介予醫院跟進 (「該醫院」)。該醫院收到該機構的轉介後,委派精神科社區外展隊醫生和護士(「家訪人員」)到上訴人住所進行家訪。家訪人員與太太進行面談,並收集若干有關太太的個人資料。

上訴人不滿 (1) 該醫院沒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確認取得太太的同意收集她的個人資料;(2) 家訪人員沒有清楚表明他們的身份及進行家訪的目的,令太太以為他們是該醫院的外展社工,向他們提供個人資料;(3) 該醫院在太太的醫療記錄上,錯誤地記錄上訴人兒子較早前曾被送往醫院急症室的方法。上訴人認為兒子是由先生陪同乘坐的士前往急症室,並非如記錄所指由救護車送院,而該醫院拒絕更正有關記錄。

上訴人認為該醫院涉嫌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故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經考慮所獲得的一切有關資料後,認為個案無違反《私隱條例》任何規定的證據,以及上訴人所投訴的主要標的事宜與個人資料私隱無關,故行使《私隱條例》第39(2)(ca)及(d)條賦予的酌情權決定不進一步調查上訴人的投訴。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故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確認私隱專員的決定,並基於下述理由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1. 該醫院是從該機構(而非資料當事人)收集太太的個人資料,而《私隱條例》並沒有規定資料使用者(即該醫院) 必須事先取得資料當事人的同意,才能收集該人的個人資料。至於上訴人表示以為家訪人員是該醫院的外展社工而非醫護人員,這純屬家訪人員與上訴人溝通之間的誤會,並非與個人資料私隱有關。
  2. 該醫院作為公立醫院,其職能是向公眾提供醫護服務,該醫院為跟進太太的精神健康狀況,而收集她的個人資料,此與該醫院的職能直接有關。此外,該醫院將太太的個人資料用於醫療用途,即對她進行精神健康評估,是該機構原先收集資料擬使用的目的或相關目的,而非用於保障資料第3原則所指的「新目的」。再者,上訴人表示他們是願意接受由該醫院的社工進行家訪,即他們亦同意該醫院(作為同一資料使用者)透過家訪收集更多太太的個人資料。
  3. 有關上訴人兒子送院的記錄是該醫院根據先生在家訪前與護士通話,口述提供有關太太情況資料所作的記錄。不論當中提及的資料是否真確,該醫院按照通話內容如實記錄並無不妥。《私隱條例》第24(3)條亦訂明如資料使用者不信納更正資料要求的標的之改正是準確,可拒絕依從有關要求。嚴格來說,上訴人兒子送院的資料是有關兒子的個人資料,而並非上訴人的個人資料,提出更正資料的要求應由資料當事人作出。即使該醫院拒絕上訴人的要求改正有關兒子的送院資料,亦沒有違反《私隱條例》有關更正資料的要求。
  4. 上訴人投訴該醫院的主要事項並非與個人資料私隱有關,而是關乎該醫院向太太提供醫療服務及涉嫌捏造文件或誤診等問題,這並非屬於《私隱條例》及私隱專員的職責範圍之內。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4年3月


個案種類 : 按條例規定/ 保障資料原則/ 實務守則/ 指引分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