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18/2020號)
投訴涉及個人的聲譽及身分於信函內被錯誤描述 — 主要標的事宜不關乎保障個人資料私隱 — 採取糾正措施 — 正確行使酌情權拒絕對投訴進行調查 — 進一步調查不能合理地預計可帶來更滿意的結果
聆訊委員會成員:
沈士文先生 (主席)
何思鎇女士 (委員)
劉佩芝女士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1 年2月4日
投訴內容
上訴人曾受僱於某機構 (下稱「該機構」),並擔任該機構的工會主席 (下稱「該工會」)。該工會接獲一封匿名信,內附數頁屬於該機構一名前僱員的醫療報告(下稱「該報告」)。上訴人以該工會主席的身分與該機構會面,把該報告轉交予該機構。
該機構嘗試追查該報告外洩的源頭但不果。及後,上訴人得悉該機構曾去信另一名前僱員謝女士查詢(下稱「該信函」),而該信函提及將該報告交予該機構的一方是上訴人。上訴人認為該信函內容作出錯誤描述,因他當時是以該工會主席身分而非個人身分收到該報告,並將該報告轉交該機構。再者,上訴人認爲該信函的内容導致謝女士誤會上訴人把此事向該機構作出舉報,因而向謝女士「洩露」了他的身份及「損毀」了他的聲譽,故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首先,私隱專員認為沒有證據可證明上訴人的個人聲譽受損,而聲譽本身並不構成《私隱條例》下定義的「個人資料」。此外,私隱專員也沒有發現任何證據指該機構是外洩該報告的源頭,故私隱專員行使《私隱條例》第39(2)(ca)及 39(2)(d)條賦予的酌情權,拒絕對上訴人的投訴進行調查。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故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確認私隱專員的決定,並認同 :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