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4/2020號)
查閱資料要求 — 無權查閱第三者的個人資料 — 沒有使用查閱資料必須使用的既定表格 — 並非闡述任何提及查閱資料者的文件都屬載有他的個人資料而必須披露
聆訊委員會成員:
沈士文先生 (主席)
陳湛文先生 (委員)
伍新華先生M.H.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0 年11月10日
投訴內容
上訴人稱透過某執法機構的網上電子報案中心以舉報「罪案資料」形式向該執法機構提交查閱資料要求(「該查閱資料要求」) 並闡述四宗發生於1993年至1998年間涉及上訴人的刑事案件的詳細資料,藉以要求提供當時負責該四宗案件的執法人員之名稱或編號。
該執法機構認為上訴人並非按照《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第18(1)條提出該查閱資料要求(即並非使用該執法機構的既定表格),故無須根據《私隱條例》第19(1)條的規定,在收到上訴人查閱資料要求後的40日內依從該項要求。在上訴人進一步查詢後,該執法機構以書面告知上訴人,有關案件的檔案因年代久遠已被銷毀,並表明在任何情況下有關執法人員之名稱及編號,屬第三者的個人資料,上訴人無權查閱要求的資料。
上訴人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指該執法機構沒有回覆他的該查閱資料要求。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認爲個案無違反《私隱條例》任何規定的證據,故行使《私隱條例》第39(2)(ca) 及39(2)(d)條拒絕對上訴人的投訴進行調查。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遂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確認私隱專員的決定,並基於下述理由撤銷上訴人的上訴 :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撤銷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