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24/2019號)
物業管理公司的員工–使用業主的名稱及地址–發出有關物業管理或個人事務的信件–物業管理糾紛–保障資料第3原則– 將個人資料用於新目的–沒有資料當事人的同意
聆訊委員會成員:
彭耀鴻資深大律師 (主席)
劉詠蒑工程師 (委員)
陳嘉敏女士 (委員)
裁決日期 : 2020年6月19日
投訴
本案件的上訴人為一個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代表該屋苑的業主。被投訴人為該屋苑的物業管理公司(下稱「被投訴人」)。上訴人認為,被投訴人收集業主的個人資料的目的為大廈管理,但被投訴人的員工在沒有業主的同意下使用業主的名稱及地址,向各業主發出一封有關該員工與業主立案法團主席的私人恩怨的信件(下稱「該信件」)。上訴人認為該信件與物業管理無關,於是向私隱專員投訴被投訴人在沒有取得業主的訂明同意下將其個人資料用於新目的。
被投訴人解釋公司已審閱該信件,並同意由其員工向所有業主發出該信件,以釐清一些針對被投訴人在物業管理的不正確事項。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經初步查詢後,認為被投訴人收集、持有及使用業主的個人資料作物業管理用途為合理。由於該信件的內容與該屋苑的物業管理有關,故由其員工向業主所發出的該信件是為了一個直接與物業管理有關的目的。
私隱專員因此認爲個案無違反《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條例)任何規定的表面證據,在初步查詢後決定根據條例第39(2)(d)條拒絕對上訴人的投訴進行調查。
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故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就以下原因批准上訴人的上訴 ─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批准本上訴,命令私隱專員繼續調查上訴人的投訴。
上載日期:202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