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 21/2018 號)
查閲資料要求 — 條例第19條 — 40日限期内依從 — 第39天通知收取初步處理費 — 第39(2)(ca)條及《處理投訴政策》第8(d)段 — 主要標的不關乎個人資料的私隱 —《處理投訴政策》第8(h)段 — 進行調停 — 不能合理地預計可帶來更滿意的結果
聆訊委員會成員:
羅沛然博士 (主席)
陳浩升先生 (委員)
麥燕薇女士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0年3月18日
投訴内容
上訴人在2016年10月15日陪同她的母親到將軍澳醫院接受X光檢查,在醫院人員的要求下,即使她不情願亦在檢查室内扶助母親接受X光照射。她事後分別向醫院和醫管局公衆投訴委員會作出投訴。
上訴人在2017年11月26日代表母親向醫院提交查閲資料要求表格,索取關於該次事件的23項資料。醫院在2018年1月4日書面通知上訴人,指由於她沒有繳交初步處理費港幣76元,所以無法在收到她的查閲資料要求後40日内依從她的要求。另醫院表示沒有足夠時間整理她要求的資料,院方會儘快依從她的資料複本要求,並告知有關情況。
上訴人認爲醫院未能在40日内依從她的查閲資料要求,所持的理由並不充分和不合理,遂向私隱專員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在私隱專員介入後,醫院曾數次(直接或透過私隱專員)向上訴人提供與她投訴個案有關的文件共100 多頁,當中不盡屬上訴人的個人資料。但在私隱專員的調停下,醫院最終同意在刪去第三者的個人資料後,將該等文件全數提供給上訴人。
私隱專員於2018年11月28日發信給上訴人,決定對她的投訴不作進一步調查,所持的理據是:
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遂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不支持私隱專員以條例第39(2)(ca)條及《處理投訴政策》第8(d)段,作為不處理投訴的理據,原因是從種種證據顯示,上訴人投訴所指明的作爲,是醫院未能在40日内依從她的查閲資料要求,而主要標的事宜是在她提出查閲資料要求後第39天,醫院才通知她要支付初步處理費,並以此作為拒絕的原因之一。因此,委員會認爲私隱專員指上訴人的投訴主要標的事宜與關乎個人資料的個人私隱無關,並無任何實質理據。
然而,委員會認同私隱專員以《處理投訴政策》第8(h)段,作為不繼續處理投訴的理據,即私隱專員已就有關個案進行調停或被投訴者已採取糾正措施,或基於其他實際情況的考慮,致令私隱專員認爲繼續調查個案,亦不能合理地預計可帶來更滿意的結果。委員會所持的理據是:-
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命令撤銷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0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