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33/2017號)
招股書中披露訴訟細節 – 省去上訴人的名字 – 是否仍屬「個人資料」 – 辨識身份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 – 《上市規例》本身並非成文法規 – 須一併考慮其他法例 – 第60B(a)豁免
聆訊委員會成員:
林定國先生 (主席)
林德興先生 (委員)
曾慕秋先生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8年9月12日
案情
上訴人曾於一間醫療中心接受Y醫生施行的手術,之後她於香港高等法院提出訴訟,以醫療疏忽為由向Y醫生及該醫療中心索償,有關索償的細節(包括上訴人的姓名)被香港傳媒廣泛報導,而Y醫生在維基百科的檔案亦可查閱得到上訴人的姓名。
該醫療中心為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而Y醫生亦是A公司的創辦人、主要股東、董事局主席和行政總裁。A公司向香港聯合交易所(「聯交所」)遞交上市申請的招股書中,雖然沒有披露上訴人的姓名,但卻提及她的醫療事故和上述訴訟,包括傳訊令狀的日期、醫療疏忽的敘述、索償金額和訴訟的進度(「有關資料」)。
上訴人向私隱專員投訴,指稱有關資料屬她的個人資料,而A公司在招股書中披露有關資料前沒有取得她的同意。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根據以下的理據,最終決定不繼續處理上訴人的投訴:-
(1) 招股書中的有關資料,由於沒有提及上訴人的姓名,從中未能辨識上訴人的身份,故不屬上訴人的個人資料。
(2) A公司是根據法律的規定而在招股書中披露有關資料,雖則結合傳媒的報導能辨識上訴人的身份,但因此而阻止A公司披露有關資料並不合理,尤其是其他途徑已披露了她的身份。
上訴
有關資料是否屬個人資料
委員會認為由於有關資料並無提及上訴人的姓名,根據條例第2(1)條「個人資料」的定義,關鍵是從有關資料間接地確定上訴人的身份,這做法是否「合理地切實可行」(“reasonably practicable”),單單是「切實可行」(“practicable”)或可能(“possible”)是不足夠的。
招股書中提及已備存律師行發出關於上述訴訟的法律意見書,供公眾人士查閱。委員會檢視了該法律意見書,發覺上訴人的姓名已被刪除,要從中確定上訴人的身份是不可能的(“impossible”),而且A公司已確認並無任何公眾人士曾查閱該法律意見書。
上訴人堅稱由於有關資料載有傳訊令狀的日期,任何人得悉被告人的身份,大可從法院登記處的日誌查出上訴人的身份。委員會認同以這方法去確定上訴人的身份是可行的,但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因為透過查閱法院登記處的日誌而確定上訴人的身份,需要一定的法律知識、工夫、時間和費用;況且對於潛在的投資者而言,上述訴訟中的原告人是誰根本是無關重要的。
雖然委員會認為以上理據足以撤銷本上訴,但仍就條例第60B(a)條的豁免是否適用於本個案發表其意見。
在招股書中披露有關資料是否獲豁免
上訴人指A公司在招股書中使用有關資料,屬於新目的而未得上訴人的同意,故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上市規例》和聯交所的指引雖要求擬上市的公司及其董事若牽涉於重大的訴訟(無論已發生或將要發生的),必須在招股書中披露,有關要求並非「成文法則」(“enactment”),故條例第60B(a)條的豁免並不適用。
委員會認為有關要求必須與《證券及期貨(在證券市場上市)規則》(第571V章)第2部第3條一併考慮。第3(a)條規定上市申請必須符合聯交所的規定。此外,根據第3(c)條,A公司必須披露待決訴訟的細節,因為投資者需要這些資料去評估A公司的財務狀況。
有關要求雖然沒有列明須披露的細節,但委員會認為A公司披露有關資料是必要的,因為:-
(1) A公司的業務是提供醫療服務,醫療疏忽的索償對其聲譽和前景有潛在的影響;
(2) 索償的金額對A公司的財政狀況可能有直接的影響;及
(3) 訴訟何時開始及其進度,正好顯示其不良影響對A公司而言是否迫切。
委員會最終認為假使有關資料屬上訴人的個人資料,條例第60B(a)條適用於本個案,即有關資料將獲豁免而不受保障資料第3原則所管限。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