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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簡述

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16A03

(行政上訴委員會上訴案件第 13/2016號)

為調查滲水問題而拍攝露台的相片—— 不屬業主的個人資料—— 只顯示拖鞋、擱架及無法識別的物品的影像—— 從有關影像不能識別出單位的業主—— 單是住址可構成上訴人的個人資料—— 其身份可從土地註冊處確定

聆訊委員會成員:
廖文健先生(副主席)
劉貴顯先生(委員)
凌浩雲先生(委員)

裁決日期 : 2016年10月4日

投訴內容

上訴人投訴其屋苑的經理沒有事先通知上訴人而進入其住宅,拍攝14張相片(主要顯示住宅的露台),及再向樓下住戶披露該些相片和他的姓名及住址。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認為上訴人所指的事宜沒有涉及其個人資料,因為單憑該些相片及該住址不能確定上訴人的身份,而且上訴人不能提供足夠資料,證明該經理曾向樓下住戶披露其姓名。私隱專員總結認為上訴人所指的事宜並不符合條例第37條「投訴」的規定1,因而決定不進行調查。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首先處理的問題是,私隱專員根據條例第37(1)條而決定拒絕調查個案是否正確。行政上訴委員會表示在決定投訴是否符合第37(1)(b)條的規 定(即所指的作為或行為是否由「資料使用者」作出、關於「個人資料」及可能違反條例)時,必須從最高程度(即假設投訴中所有指稱屬實)審視投訴所指的作為或行為,以決定個案是否符合條例第37(1)(b)條的準則。如答案是「否」,即沒有「投訴」,私隱專員便沒有東西要調查。如答案是「是」,即投訴人已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投訴人之後須舉證以證明他有表面證據。如投訴人無法這樣做,私隱專員有權依據條例第39(2) (d)條拒絕對該投訴進行調查。

行政上訴委員會同意私隱專員的觀點, 認為該些相片不構成「個人資料」,因為從該些相片不能識別上訴人的身份。拍攝該些相片的目的是調查滲水問題,所拍攝的影像只是拖鞋、擱架及無法識別的物品。沒有相片顯示上訴人的外貌。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即使從最高程度審視上訴人的個案,上訴人的投訴並不關乎「個人資料」,條例第37(1) (b) (ii)條的規定是不符合。因此沒有條例第37 條所指的「投訴」。

關於住址,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在本個案的情況中,單是住址已構成「個人資料」,因為透過土地查冊,從住址可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業主的身份。不過,由於沒有證據顯示屋苑的經理曾披露上訴人的住址或姓名予樓下住戶,私隱專員不進行調查是正確的,但依據的條文應是條例第39(2) (d)條而不是第37(1)條。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



1 第37條:(1)任何個人或代表個人的任何有關人士可就符合以下說明的作為或行為向專員作出投訴(a)在該項投訴中指明的;及(b)是(i)已經或正在(視屬何情況而定)由在該項投訴中指明的資料使用者作出或從事的;(ii)關乎該名個人的個人資料的,而該人是或(如在有關個案中該資料使用者倚賴在第8 部下的豁免)可能是有關的資料當事人; 及(iii)可能屬違反本條例(包括第28(4)條)下的規定的。

上載日期:2019年3月


個案種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