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致屋苑管理公司的提問信件 – 部分內容與業主委員會的工程小組工作有關 – 管理公司把來信業主的姓名和地址披露予工程小組 – 讓業主委員會聯絡有關業主以作回應 – 保障資料第3原則 (行政上訴案件2007年第44宗)
投訴內容
投訴人是某屋苑的住戶,他致函負責管理該屋苑的管理公司,就管理公司如何處理屋苑內一次地底水管爆裂事件提出多項質疑。信中投訴人要求獲告知業主代表對事件的意見。管理公司以書面回答投訴人,投訴人發現覆函上註名該副本已抄送業主委員會轄下的工程小組成員,因此有關成員已獲知他的姓名和地址。投訴人認為管理公司在未經他同意下,不恰當地把他的姓名和地址披露予工程小組成員,因此管理公司已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因此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經初步查詢後,私隱專員認為管理公司收集投訴人的姓名和地址的目的,是要處理和回應他的疑問,當中包括投訴人針對業主代表所發出的疑問。業主委員會是根據該屋苑的公契成立的,而其屬下的工程小組是負責跟進屋苑內維修保養等事項的。管理公司為處理投訴人針對業主代表所發出的疑問,必須把有關疑問及管理公司的回覆轉達業主代表,因此,管理公司把載有投訴人的姓名和地址的覆函的副本抄送工程小組的做法,應與當初收集該等資料的目的一致或直接有關,並無違反條例的規定。答辯人認為調查是不必要的,決定不擬就投訴作出調查。投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從客觀角度理解,投訴人致管理公司的信,包含起碼一個問題是向業主代表提出的。投訴人提供他的姓名和地址的目的,除了是用來確實他是有關屋苑業主的身份外,也是讓業主代表回應他時作聯絡之用。因此,管理公司讓業主委員會的工程小組成員得知投訴人的姓名和地址的做法,沒有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
上載日期:2008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