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條例第18(1) 條發出的查閱資料要求,所要求的資料必須是符合條例規定的「個人資料」;此外,他只可以取得資料的副本而不能藉此要求獲得資料的正本。
投訴人提出「查閱資料要求」遭拒 - 投訴人要求的資料不符合條例第2條下「個人資料」的定義 –投訴人沒有表面證據證明對方持有他要求的資料 - 私隱專員拒絕調查有關「投訴」 -「個人資料」的定義、條例第18(1)(b)條、保障資料第6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向某公營機構發出「查閱資料要求表格」,要求獲得一份報告(「該報告」)的正本,內裡記錄了他擁有的土地上的植物種類和高度的資料。該機構表示,由於投訴人未能提供足夠資料以容許他們處理投訴人的查閱資料要求,該機構不能向投訴人提供他所要求的資料。投訴人向私隱專員投訴該機構,指該機構違反了條例的規定,沒有依從他的查閱資料要求,向他提供該報告。
私隱專員的調查結果
私隱專員作出初步查詢,期間該機構向私隱專員表示他們沒持有該報告。經進一步查詢,投訴人仍不能提供表面證據證明該機構持有該報告。私隱專員又發現投訴人所指的報告並沒有記載他的個人資料。根據投訴人所指,該報告關乎他憑該些植物種類和高度的資料而應獲得的收地賠償的項目和金額而已。
私隱專員認為,由於投訴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機構持有該報告,該機構便不是條例下所指的「資料使用者」,故無須依從投訴人的查閱資料要求。再者,該報告也不符合條例第2條下「個人資料」的定義,因此,私隱專員拒絕調查有關投訴。
投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指出,雖然該報告載有投訴人的姓名和土地的地址,但有關植物的資料只是記錄員對土地上的植物的意見。由於從有關植物的資料直接或間接地確定投訴人的身份並不是切實可行的,所以該報告並不屬於投訴人的「個人資料」。
委員會同意私隱專員的觀點,並指出根據條例第18(1)(b)條,投訴人只能獲得他的個人資料的副本,條例並不賦予他權利獲得個人資料的正本。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