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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簡述

個案簡述

有關條例第2條 – 「個人資料」的釋義的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17A09

(行政上訴案件第17/2017號)

相片不包含上訴人的容貌 — 個人資料的定義 — 存在形式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 — 傾談內容不屬條例下的個人資料 — 事發和投訴的時間相隔接近兩年

聆訊委員會成員:
張金良先生(主席)
陳浩升先生(委員)
許嘉俊先生(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20 年10月22日

投訴內容

某政府部門(「該部門」)收到關於在某屋苑的公眾地方發現便溺物的投訴,並安排職員(「該職員」)到有關樓層進行調查。

該職員到有關樓層(即上訴人所居住的樓層)查看,包括到訪上訴人的單位。上訴人投訴該職員拍攝其單位(「該單位」)的相片,並拍到其容貌。上訴人亦投訴該職員在該單位外大聲進行詢問,此做法可能會令其他過路的人無意中聽到上訴人的個人資料。上訴人及後獲邀到該部門位於屋苑的管理處傾談,但上訴人投訴有關傾談並沒有在不公開情況下進行。

上訴人向不同部門和決策局投訴,亦於事發大概兩年後向私隱專員投訴該部門。

私隱專員的決定

就有關拍攝相片的投訴,私隱專員未能發現任何證據,例如載有上訴人容貌的相片,反觀該部門提供當時在該單位外所拍攝的相片中,並沒有包含上訴人的容貌或該單位內的情況。

關於該職員和上訴人在該單位外及管理處的傾談,由於有關傾談的「存在方式不能令予以查閱及處理均是切實可行的」,所以不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第2(1)條「個人資料」的釋義,而《私隱條例》附表一的保障資料第1原則並不適用。

私隱專員遂決定根據條例第39(2)(d)條終止調查上訴人的投訴。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遂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認同私隱專員不繼續處理上訴人的投訴的決定,委員會所持的理據如下:

  1. 在缺乏證據顯示該職員曾拍攝上訴人及/ 或其家人容貌的情況下,有關行為不涉及「收集」個人資料,所以《私隱條例》並不適用。
  2. 就上訴人與該職員的口頭傾談,包括及後在管理處的傾談,均不符合《私隱條例》下「個人資料」的釋義。委員會強調《私隱條例》下的「個人資料」是必須儲存在記錄內,並可加以處理或查閱。在任何情況下,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有其他人確實無意中聽到有關傾談內容,令其個人資料「外洩」。《私隱條例》及保障資料原則並不適用。

除此之外,委員會強調由於上訴人延至差不多事發兩年後才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有關證據可能已被銷毀,證人亦難以回憶事發當時的情況,從而令私隱專員難以作出有效率及有效益的調查。因此,委員會在裁決理由書結尾亦認同私隱專員發表上述的意見,並根據條例第39(2)(d)作出不繼續調查的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確認私隱專員的決定,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21年2月


個案種類 : 按條例規定/ 保障資料原則/ 實務守則/ 指引分類 : 按題目/內容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