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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簡述

個案簡述

有關保障資料第3原則 - 個人資料的使用的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07A18

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業主立案法團在公開張貼向大廈業戶提出的小額錢債訴訟聆訊通知書時,無須將業戶的姓名全部披露,因即使略去其名字,亦能達致通知其他業主有關訴訟的目的

就管理事宜的小額錢債訴訟 - 法團公開張貼載有投訴人姓名及地址的聆訊通知書 - 通知書於作出投訴後的45天內已被除下 - 披露地址與業戶姓氏已足夠 - 私隱專員不調查的決定 - 考慮因素 - 違反行為的終止 - 勸告信的發出 - 滿意結果 - 投訴人並未因私隱專員即使超逾45天才作決定而蒙受更多傷害 - 保障資料第3原則 - 第 39(2)(d) 及39(3)

投訴內容

上訴人為某大廈的住戶,他就一宗涉及支付清潔工人長期服務金的糾紛而被業主立案法團(簡稱「法團」)提出小額錢債的訴訟。上訴人投訴法團於2007年6月17日不恰當地將載有他的姓名及地址的訴訟通知書於大廈內張貼,他指稱法團針對性地只將與他的訴訟而不把與其他業戶發出的訴訟通知書張貼,他認為被不公平對待,遂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慮到法團解釋張貼該文件的目的,是為了通知所有單位業主該宗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的詳情。法團解釋身為所有業主的法人代表,其責任是管理整座大廈,包括代表業主興訴,以追討與大廈管理有關的費用,所以它有責任知會所有業主其代表申索的案件的被告人身分。法團解釋在大廈大堂張貼該文件,是符合其職責的行為,其目的是為了處理申索事宜。而且,法團在私隱專員進行查詢的階段已經把該文件移除。私隱專員在考慮個案的所有情況,包括涉嫌違反的行為已經終止(法團於2007年7月6日在小額錢債訴訟完滿解決後已將該文件移除),並已勸喻法團日後須小心處理業戶的個人資料,私隱專員因此認為即使作出調查,亦不會合理地帶來更滿意的結果,所以決定行使條例第39(2)(d) 條賦予他的酌情權,不就投訴作出調查。私隱專員於接獲投訴的約75天內通知上訴人有關的決定。

上訴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包括 (i) 私隱專員並無提出足夠理據以支持其決定;(ii) 私隱專員不應考慮法團提出的《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6A條*的理由,因該第26A條於投訴發生之時並未生效;及 (iii) 私隱專員在超逾條例第39(3) 條的45天規定後才作出決定,並不恰當。

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法團及管理公司在個案的有關情況下張貼上訴人的姓名及地址的做法,有可能已違反條例中訂明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小額錢債案之申索書內容包括上訴人的名字和地址,屬個人資料。法團及管理公司應按第3原則小心處理其使用(包括發放)有關資料。在申索未有判決之前,把有關文件在大廈內張貼,讓公眾人士(包括住客以外人士)觀看,是直接把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公開,實屬不當,亦非良好的大廈管理。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由於《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6A條在2007年8月1日才生效,並不適用張貼當日的情況。此外,行政上訴委員會批評法團及管理公司拖延回覆私隱專員的查詢,以便處理有關的訴訟的做法。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法團有責任與私隱專員合作,在45天內回覆查詢其發放申索書之原因。行政上訴委員會在審研個案的情況下,認為由於該通知書已於投訴的45天內除下,上訴人並不會因為申索書除下後的日子,蒙受更多傷害。

雖然有關行為可能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但行政上訴委員會同意私隱專員在考慮到申索書已於其處理有關投訴期間被除下及私隱專員已發信勸告法團及管理公司小心處理公開張貼載有個人資料的申索書,以符合條例的規定,因此。行政上訴委員會看不到私隱專員繼續調查如何能合理地預計可帶來更滿意的結果,故同意私隱專員可根據條例第39(2)(d)條拒絕展開調查之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就本案件並不需要對《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6A條的適用性作出決定,但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第26A條並無與條例有直接衝突。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該第26A條之立法原意是要求通知業主法律程序,以達致良好管理大廈的目的,並非為達到公開懲罰有關業主的目的,因此如果披露法律程序有關的人士的處所地址,而不全部披露該人士的姓名,行政上訴委員會不認為會在如此情況下,一定會有違反該第26A條的要求。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

*該第26A條規定法團需要在收到開展該法律程序的任何法院文件後的7天,在建築物的顯眼處展示載有該法律程序的詳情通知,並致使該通知保持如此展示至少7天。

上載日期:2009年1月


個案種類 : 按條例規定/ 保障資料原則/ 實務守則/ 指引分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