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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簡述

個案簡述

有關豁免的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16A04

(行政上訴案件第18/2016號)

關於有否披露「檢控文冊」的證據互相矛盾 – 相比為一己利益而就投訴作出的回應,早期的證據應給予較大的比重 – 原本目的是為保障兒童的利益 – 豁免同適用於抗辯不合法或嚴重不當行為的指控

聆訊委員會成員:
彭耀鴻先生 (主席)
關蕙女士 (委員)
馮秀炎女士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2017年2月21日

案情

上訴人上訴人因信用咭詐騙案而於2010年11月及2013年2月被捕,在該兩段期間,有一慈善組織 (「該組織」)曾向她提供協助。該組織是協助移民到香港的母親和在本地出生的子女。

X女士被該組織委派負責上訴人的個案,包括協助她獲取法律及醫療意見、尋找居所和處理她兒子的事務。當該組織在2013年7月13日停止服務後,X女士仍以個人身份協助上訴人,甚至讓上訴人及其兒子與X女士一家居住。

上訴人於2014年3月25日向X女士提供詐騙案的「檢控文冊」。2014年4月17日上訴人簽署文件委託其父母D夫婦作為兒子的監護人,不久D夫婦帶同上訴人兒子往英國居住。

於2014年6至7月期間,上訴人向英國倫敦的家事法庭提出訴訟,根據海牙《國際擄拐兒童民事方面公約》要求D夫婦將其兒子歸還給她在港照顧。上訴人稍後向私隱專員投訴,指稱X女士曾向D夫婦披露「檢控文冊」和「事件時序表」,以協助後者抗辯上述訴訟。

私隱專員的決定

於2016年3月11 日,私隱專員基於以下理據和事實裁斷,決定不繼續處理有關投訴 :-

(1) 上訴人向X女士提供「檢控文冊」其中載有她的個人資料,目的是為了協助上訴人,包括確保其兒子的最佳利益。

(2) X女士向D夫婦提供「事件時序表」,用作抗辯在倫敦進行的訴訟。根據X女士的看法,是合乎上訴人兒子的最佳利益,與當初收集個人資料的目的相符。

(3) 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X女士曾向D夫婦披露「檢控文冊」。

(4) 即使X女士確曾披露「檢控文冊」予D夫婦,此舉亦合乎上訴人兒子的最佳利益,與當初上訴人向X女士提供「檢控文冊」的目的相符。

(5) 無論如何,擄拐兒童屬嚴重不當的行為,條例第58(1)(d)及(2)條適用於本個案。披露「檢控文冊」(如有的話) 和「事件時序表」應獲豁免而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所管限。

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故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裁定X女士曾提供「檢控文冊」予D夫婦。委員會認為X女士2014年8月的三封電郵,與被指稱不合法地披露「檢控文冊」的時間相若,應給予較大的比重。X女士在該三封電郵的用詞清晰,稱她曾提供警方的檔案予D先生,而獲上訴人授權這樣做。另一方面,所謂有矛盾的證據,即X女士否認曾作披露,D先生的電郵確認沒有從X女士收過警方的檔案,以及他記不起有否收過「檢控文冊」,全都是在上訴人投訴後才作出的;由於這都是為一己利益而作出的證據,故不能盡信。

委員會信納上訴人提供「檢控文冊」是為了尋求一般性的協助,包括確保其兒子的最佳利益,而不只限於尋求法律協助。委員會認為稍後X女士披露「檢控文冊」和「事件時序表」,是為了保障上訴人兒子的利益,故屬於原本目的之範圍。

雖然委員會認為以上理據已足夠解決本上訴,但仍就第58(1)(d)及(2)條中的豁免,即「為任何人所作的不合法或嚴重不當的行為、或不誠實的行為或舞弊行為的防止、排除或糾正 (包括懲處) 」是否適用於本個案,發表其意見。委員會認為當任何一方擬抗辯不合法或嚴重不當行為的指控時,該豁免亦同樣適用。若任何一方被控告民事過失,他應有權動用所有有關資料,以便作出抗辯和補救措施,這包括受保障資料第3原則所管限的資料。在本個案中,D夫婦被控告不當扣留屬一項民事過失,他們應有權動用所有有關資料抗辯,這包括「檢控文冊」和「事件時序表」,此項豁免正免卻了X女士在條例下的潛在責任。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行政委員會駁回上訴。

上載日期:2019年3月


個案種類 : 按條例規定/ 保障資料原則/ 實務守則/ 指引分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