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電話用戶——電話服務合約期滿——用戶口頭同意延長合約期15個月及提前終止合約罰款——用戶提前終止合約——電訊公司將資料轉交追討欠款公司追收欠款(包括罰款)——使用於直接有關的目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是一名流動電話用戶。在他的服務合約的12個月期滿後,電訊服務公司的促銷員用電話與投訴人聯絡,向他提供為期15個月的優惠服務,但如投訴人提早終止合約則會被罰款500元。投訴人繼續使用了有關服務約8個月後便結束該帳戶。有關電訊服務公司向他追收餘下的電話服務費及罰款。投訴人質疑電訊服務公司是否有權要求他繳付罰款及將他的個人資料轉交追收欠款公司追收欠帳,因而違反了保障資料第3原則。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發覺有關電訊服務公司是為了提供電話服務的目的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使用投訴人的個人資料處理他的帳戶(包括追收欠帳)與原本收集目的直接有關。投訴人與電訊公司職員之間在續約時的電話談話內容,以及投訴人在續約後使用了有關服務8個月都與該電訊服務公司有權追收餘下的服務費有關。私隱專員信納轉交予追收欠款公司的個人資料是追收欠款所必需的。故此無表面證據顯示有違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投訴人不滿私隱專員不進行調查的決定,因此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投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是所延長的電話服務並不受合約約束,因有關電訊公司並無向他發出書面通知確定續約的條件,亦無為他提供一個「冷靜期」。他同時指出有關電訊服務公司在指示追收欠款公司向他追收欠帳前,並無向他發出帳單。
行政上訴委員會認為大部分上訴理由與消費者權益及商業手法有關,不屬私隱條例的涵蓋範圍,亦不屬行政上訴委員會的管轄範圍。投訴人被勸籲採取其他途徑尋求糾正措施。在決定有否違反保障資料第3原則時,委員會考慮到原有合約中有一條款,訂明用戶同意他的個人資料可使用於追收欠帳的目的。此外,投訴人亦無對與繼續使用服務的條款的電話談話內容表示異議。投訴人確有繼續使用有關電話服務,但卻提早終止合約。在此情況下,委員會同意私隱專員的結論,即電訊公司是為了同一或直接有關的目的而將有關個人資料轉交追討欠款公司。此舉符合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支持私隱專員的決定並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