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在一宗訴訟中向答辯人披露申請人的病假證明書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不適用於司法行為
投訴內容
投訴人投訴一仲裁機構於一宗訴訟中在未獲授權下,向答辯人披露司法文件內有關他的個人資料。有關的個人資料是他為申請覆核該仲裁機構的裁決而提交的病假證明書。投訴人指稱該仲裁機構未得到他的同意前不應這樣做,遂向私隱專員投訴此舉違反條例的規定。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向該仲裁機構進行初步查問。該仲裁機構承認曾就聆訊投訴人申請覆核裁決一事,向答辯人披露投訴人的病假證明書。該仲裁機構認為該病假證明書屬司法文件,而披露行為是司法程序的一部分。該仲裁機構認為司法文件及司法程序兩者均不在條例的監管範圍內。
私隱專員同意,該仲裁機構在處理投訴人的申請過程中披露病假證明書屬司法行為,不受條例規限。私隱專員亦認為即使條例適用,有關披露也符合保障資料第3原則的規定,因為有關披露是與該仲裁機構當初收集投訴人的個人資料的目的直接有關,就是處理他的覆核申請。因此,私隱專員依據條例第39(2)(d)條,拒絕對投訴進行調查。投訴人不滿意有關決定,向行政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同意私隱專員的調查結果。披露投訴人的病假證明書,目的是為了確保公平審訊,答辯人在當時情況下有權知道投訴人申請覆核的理據。該仲裁機構在司法申請中向答辯人披露有關資料屬司法行為,不在條例的監管範圍內。委員會亦同意,即使條例適用,有關披露也符合保障資料第3原則,因為有關披露是與當初收集資料的目的直接有關,就是處理投訴人的覆核申請。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