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案件第 20/2018 號)
向一名個人提出詢問並不等同提出查閱資料要求 — 提出查閱者的身份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18條 — 上訴人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處理案件可能需要向私隱專員付訟費及費用
聆訊委員會成員:
馮庭碩先生 (主席)
郭永聰先生 (委員)
曾慕秋先生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9年8月21日
投訴内容
上訴人為香港巴哈伊總會 (下稱「該總會」) 的前成員。自2010年起,上訴人已向私隱專員提出合共44宗投訴 (不包括本上訴),背後的原因皆源於同一事件 — 該總會收到一位SL小姐的投訴指上訴人的行為不當並有違巴哈伊信仰 (下稱「該事件」),故此該總會取消了上訴人在該總會的成員身份及其所持有的「行政權利」。
於2018年3月13日,上訴人致函SL小姐,當中指稱是根據萊索托的巴哈伊總會 (National Spiritual Assembly of the Baha’is of Lesotho) 的要求,向SL小姐提出下列的查閱資料要求:-
由於SL小姐沒有就上訴人的查閱資料要求作出回應,故上訴人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決定不繼續處理上訴人的投訴,所持理由如下:-
第一項資料 — 「家庭成員」的姓名及聯絡資料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第18條訂明提出查閱資料要求的人士必須是資料當事人本身或代表資料當事人的「有關人士」。由於上訴人並非該「家庭成員」或該「家庭成員」的「有關人士」,故並沒有權提出關於第三者個人資料的查閱資料要求。換言之,上訴人並不能根據《私隱條例》提出有效的查閱資料要求。
第二及第三項資料 — 解釋有關該事件是如何提交到該總會及該總會擬備的書面記錄
上訴人由此至終都未能提供充份的表面證據,又或從其他途徑提供支持,從而顯示所要求的有關「解釋」或「書面記錄」確實存在。縱使假設有確實證據證明它們曾經存在,但沒有證據表明這些書面記錄在該事件發生後約10年仍然存在。
此外,私隱專員認為上訴人投訴的主要標的事宜與個人資料私隱的保障無關,一切只是源於該事件而引起。另外,上訴人曾經向私隱專員提出共44宗投訴(不包括本上訴),全部均被私隱專員根據《私隱條例》第39(2)條決定不繼續處理上訴人的投訴,而是次投訴亦不例外。私隱專員認為上訴人的投訴不是真誠作出的,屬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投訴。
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不繼續處理上訴人投訴的決定,故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完全同意私隱專員對上訴人的查閱資料要求的詮釋,即上訴人從未向SL小姐提出有效的查閱資料要求,就此,委員會明確指出上訴本身欠缺事實及法理基礎,根本不能作出合理的論證。
委員會亦考慮了上訴人已就同一事件先後向私隱專員提出多達44宗投訴,而全部皆由於缺乏理據而遭私隱專員以《私隱條例》第39(2)條拒絕繼續進行調查。再者,上訴人對其中3宗向委員會提出上訴(AAB Nos.12/2011、54/2011及74/2011),但全部都被委員會駁回。
故此,委員會認同私隱專員所指本上訴的主要標的事宜並非源於保障個人資料私隱為由,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屬瑣屑無聊,亦確信上訴人以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的方式處理本上訴,故根據《行政上訴條例》(第442章)第21(1)(k)及22(1)(a)條,判處上訴人須向私隱專員繳付HK$40,000,作為本上訴中私隱專員所耗用的訟費及費用。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19年1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