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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案簡述

個案簡述

有關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管轄範圍的個案簡述

參考編號.:2018A02

(行政上訴案件第 11/2018 號)

出版商獲授權將一宗民事上訴案件的判案書輯錄在法律彙報 – 上訴案件的申請人聲稱出版商在刊登彙報案件過程中與司法機構通訊往來的文件載有申請人的個人資料 – 出版商拒絕申請人提出查閱資料要求 – 申請人認為出版商為商業利益處理其個人資料,所以屬資料使用者 – 《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2(1)及(12)條及有關保障資料第2(4)原則 – 出版商純粹代司法機構持有、處理或使用資料 – 出版商作為資料處理者無法律責任遵從查閱資料要求

聆訊委員會成員:
沈士文先生 (主席)
陳文宜女士 (委員)
黃朝龍先生 (委員)

裁決理由書日期 : 2019年2月21日

案情

上訴人為一宗民事上訴案件的申請人。X公司 (“出版商”)根據與司法機構的合約,獲授權將該案件的判案書輯錄在<<香港法律彙報與摘錄>> (“<<法律彙報>>”)。出版商根據合約亦須在<<法律彙報>>刊登的彙報案件中撰寫「案件摘錄」(headnote)及「主詞彙」 (catchwords)。上訴人聲稱出版商在刊登有關彙報案件過程中與司法機構通訊往來的文件載有申請人的個人資料,提出查閱資料要求,要求出版商提供有關文件。出版商拒絕遵從有關要求。上訴人認為出版商為商業利益代司法機構處理其個人資料,身分屬於資料使用者,遂向私隱專員作出投訴。

私隱專員的決定

私隱專員經調查後,發現上訴人在查閱資料要求中提述的通訊,屬附帶於出版商的合約責任。出版商為司法機構的承辦商,代司法機構刊登<<法律彙報>>。出版商不能控制在<<法律彙報>>中的個人資料的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第486章)( “《條例》”)第2(12)條,出版商屬上訴人要求查閲的文件的“ 資料處理者”而並非 “資料使用者”。因此,私隱專員認為《條例》不適用於出版商,而出版商無責任遵從上訢人的查閱資料要求。

此外,經審視由出版商提供的相關文件的內容後,私隱專員發現雖然在出版商及司法機構的通訊中曾提述有關判案書的名稱及引稱,但是該等通訊的目的明顯是出版商向司法機構尋求批准,將有關<<法律彙報>>刊登(此乃出版商的其中一項合約責任),而並非編製上訴人的個人資料。

基於上述的情況,私隱專員決定毋須繼續處理上訴人的投訴。

上訴人不滿私隱專員的決定,故向委員會提出上訴。

上訴

委員會就以下原因駁回上訴人的上訴 ─

(a) “資料使用者” 與 “資料處理者”

• 根據《條例》第2(12)條,如出版商純粹代司法機構(而非為其自身的任何目的)持有、處理或使用資料,則出版商並非為《條例》定義下的資料使用者。

• 在刊登<<法律彙報>>之前,司法機構提供載於判案書的任何上訴人的個人資料,該資料會經理解消化後複製在「案件摘錄」及「主詞彙」。因此,出版商並無編製及收集不在判案書中的任何屬上訴人的個人資料。因此,委員會的結論是出版商並無收集、持有或處理載於有關<<法律彙報>>的任何個人資料。

(b) 出版商為自身目的“使用”資料?

• 就出版商是否為其自身目的使用上訴人個人資料的事宜上,委員會認為重點應放於司法機構在刊登<<法律彙報>>之前,在「案件摘錄」及「主詞彙」的內容及格式上行使“控制權” ,而非放於在<<法律彙報>>銷售後所帶來的收益。

• 再者,正正由於司法機構的“完全控制權”,上訴人提出查閱資料要求的文件因而產生出來。

• 因為司法機構在「案件摘錄」及「主詞彙」上的“完全控制權”,出版商純粹代司法機構(而非為出版商自身的任何目的)使用「案件摘錄」及「主詞彙」。因此,出版商作為在《條例》第2(12)條下的“資料處理者”,只純粹代司法機構使用個人資料於刊登<<法律彙報>>。

• 在司法機構批准「案件摘錄」及「主詞彙」並在根據合約刊登<<法律彙報>>之後,就《條例》而言,出版商的後期工作(如銷售、出售及目標訂購者的控制)毫無關聯。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委員會駁回本上訴。

上載日期:2019年4月


個案種類 : 按條例規定/ 保障資料原則/ 實務守則/ 指引分類 : 按題目/內容分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