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訴委員會裁定在本個案的情況下,未經證實的以口頭披露的關於個人的資料,不屬《個人資料(私隱)條例》(下稱「條例」)釋義下的「個人資料」。
投訴人口頭向屋苑的管業經理提出投訴 ---- 指稱該經理向其他人披露她的個人及敏感資料 ---- 條例的保障資料第3原則。
投訴內容
投訴人聲稱在向屋苑管理處的職員提出口頭投訴時,她向管業經理披露了一些關於本身過去的敏感資料。她指稱在她提出投訴後,接受她投訴的職員其後向其他職員及一名第三者披露了關於她的過去的敏感資料,令她感到困擾。
私隱專員的決定
考慮過個案的所有情況後,私隱專員找不到表面證據,以證實接受她投訴的管理處職員曾向其他職員及第三者披露她的個人資料,因而違反條例的規定。故此,私隱專員認為毋須展開調查。投訴人就此決定提出上訴。
上訴
行政上訴委員會對上訴進行聆訊後,裁定即使如投訴人所指稱確有以口頭披露她的資料(該指稱從未得到證實),但這並無涉及投訴人的個人資料。根據條例的釋義,只有記錄下來的資料才屬個人資料。由於無證據證實投訴人所指稱的敏感資料曾以任何形式記錄下來,故即使投訴人的指稱屬實,有關事宜亦不屬私隱專員的管轄範圍。有鑑於此,行政上訴委員會一致維持私隱專員不展開調查的決定。
行政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上訴被駁回。